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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第九條 替代役役男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停役情事者,需用機關或用人單位應繕造停役名冊 ,檢具證明文件,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經主管機關核定停役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停役登記列管及處理,並通知替代 役役男及需用機關或用人單位。

  • 第十條 經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核定停役之替代役役男,其停役原因消滅者,直轄市、縣(市)政 府應陳報主管機關核定回役或免予回役;主管機關應將核定結果,通知替代役役男及需用 機關或用人單位。

  • 第十一條 役籍管理單位對替代役役男依法退役、停役、免役、禁役、解除召集或死亡時,除依第八 條規定校正役籍異動事項外,應將所管役籍資料,移轉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 管理。

  • 第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停役,於停役原因消滅依法回役時,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役 籍異動事項登錄於役籍表,並於接獲訓練或服勤單位回覆已報到時,即將役籍資料移轉至 訓練或服勤單位管理。

  • 第十條(停役)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替代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傷病經鑑定不堪服役者。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感訓處分、安置輔導處分或感化教育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 者。但受保護管束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擅離替代役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六、失蹤逾三個月者。 前項停役期間,不算入替代役役期。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傷病停役檢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回役或免予回役) 停役原因消滅者,除有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予回役,並回原服勤單位繼續服勤,補足其應 服之役期。但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者之回役,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其類(役)別及 服勤單位或用人單位。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停役,得經主管機關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 役;免予回役之要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作業規定依替代役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二、替代役役男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停役者(以下簡稱停役 替代役役男),其免予回役之審查,依本作業規定辦理。

  • 三、停役替代役役男於停役原因消滅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回役: (一)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停役。 (二)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停役,回役後應補服現役之役期未達一 百日。但擅離職役停役者,不在此限。 (三)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停役,回役後應補服現役之役期未達一百日或因 執行公務失蹤逾一年。

  • 四、停役替代役役男合於第三點規定者,其戶籍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造具審查核定 表,送直轄市、縣(市)政府陳報主管機關核定免予回役。

  • 五、主管機關為審查停役替代役役男免予回役案件,得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 、市、區)公所、需用機關或服勤單位協助查訪或提供意見。

  • 六、主管機關應將停役替代役役男免予回役案件之審查結果,通知停役替代役役男及其戶籍 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需用機關。

  • 七、停役替代役役男停役原因消滅前,不辦理編組、召集。

  • 八、停役替代役役男經核定免予回役者,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列為替代役備役管 理、運用。

  • 九、停役替代役役男合於兵役法第四條所定免役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逕 行發給免役證明書。

  • 十、停役替代役役男合於兵役法第五條所定禁役條件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逕 行發給禁役證明書。

  • 十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第九點及第十點之替代役役男分別造具名冊,於每月底前 送主管機關備查。

  • 十二、常備兵因病停役後改判替代役體位者,其免予回役之審查,依本作業規定辦理。

  • 三、替代役備役役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備役身分: (一)依法除役。 (二)依法免役。 (三)依法禁役。 (四)依法回役。 (五)依法轉役。 (六)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七)死亡。

  • 六、替代役(備役)役男退(停)役時,由主管機關發給退(停)役證明,並由需用機關( 服勤單位)收繳替代役役男身分證、替代役徽章及名條,實施退(停)役離役教育。 前項離役教育,應包括接受勤務編組及召集服勤等事項,並告知免辦理歸鄉報到。 需用機關(服勤單位)應將退(停)役名冊,及役籍資料移送戶籍地(鄉、鎮、市、區 )公所列管。

  • 第一條 本標準依兵役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役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後,其體位區分如下: 一、常備役體位。 二、替代役體位。 三、免役體位。 前項經檢查難以判定體位者(以下稱體位未定),應複檢判定之。 體位區分標準表,如附件。

  • 第三條 體位區分標準表規定各體位之標準,應視為該體位之最低規定,低於此規定者,應依次降 低體位。

  • 第四條 役齡男子體檢或複檢,檢查醫師應確實按本標準簽註檢查結果,遇有規定外之疾病,應依 據醫學評註病況,由直轄市、縣(市)徵兵檢查會或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會核評 等。 前項經直轄市、縣(市)徵兵檢查會或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會核評等後仍有疑義 ,或有新興疾病者,應送役男體位審查會審議。

  • 第五條 役齡男子經體檢或複檢,體位未定者,自體檢或複檢診斷確定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再複 檢一次,予以判定體位。但體位區分標準表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罹患病症可確認發生時間者,體位未定再複檢之起始時間得予溯及認定。 第一項經再複檢仍為體位未定者,應依第三條規定,依次降低體位。

  • 第六條 役齡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拒絕某項檢查或不與醫師合作,致無法獲得正確結果者,已判 定體位者,維持原判定體位。未判定體位者,該項推定為正常。 一、體檢、複檢。 二、入營驗退複檢。 三、停役複檢。 四、需住院檢查以確定病症者。

  • 第七條 本標準所引用「以上」、「以下」者,均連本數計算。

  •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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