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P20000062
軍人公墓骨灰埋藏申請
兵役局 / 權益編管業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相關法規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軍人公墓(以下簡稱軍人公墓)骨灰埋藏設 施之安厝、祭祀、管理與維護事宜,特訂定本須知。

  • 二、本須知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兵役局(以下簡稱兵役局)。

  • 三、本須知所稱骨灰埋藏設施,指以骨灰罐置入骨灰埋藏設施內,其設施之組成,包括墓基 、墓碑蓋板及祭台。

  • 四、安厝對象及條件 : (一)服兵役現役期間戰死、因公殞命、因病或意外死亡者。 (二)取得榮譽國民證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榮民)因病或意外死亡者。 (三)榮民之合法配偶。但榮民配偶有二人以上時,以安厝一人為限,並出具切結同意 書。

  •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安厝於軍人公墓 : (一)判處死刑。 (二)在監死亡。 (三)逃亡中死亡。 (四)自殺死亡。但自殺原因純正或自殺經撫卹有案者,不在此限。 (五)有玷服兵役者榮譽致死。 (六)榮民先行亡故,且未安厝本軍墓者,其配偶不得入厝。

  • 六、申請人應於安厝對象亡故之日起六十日內,檢附申請單(附件一)及下列證明文件,向 兵役局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但大體捐贈者或失蹤後尋獲屍體者,不在此限。 (一)亡故現役軍人(含現役替代役男) 1.死亡通報。 2.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 3.由所屬單位申請者 :檢附單位公函及死亡通報。(申請單免附) (二)亡故榮民 1.榮民證。 2.死亡證明書。 3.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 (三)亡故榮民配偶 1.夫妻同時申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亡故榮民所需證件。 2.榮民安厝後申請:軍人公墓骨灰埋藏寄存證、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申 請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 3.榮民亡故前安厝:榮民證、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及 印章。 (四)大體捐贈者,應檢附學術(醫療)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失蹤後尋獲屍體者,應 檢附檢察官或法院出具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如有特殊原因,未於前項所定期間提出申請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兵役局 審核後,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 前項安厝應於亡故之日起六十日內為之,逾期不予受理。但大體捐贈者或失蹤後尋獲屍 體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如有特殊原因,逾期提出申請時,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兵役局核准後,不受 第二項期限之限制。

  • 七、申請案件經兵役局審核後,發給軍人公墓核定安厝通知單(附件二)。申請人應於一個 月內持往軍人公墓,依通知單所載位置、墓號安厝,並不得要求變更安厝其他位置。

  • 八、碑文應依本須知附件三規格送兵役局審查後篆刻,篆刻完成後置於墓基,並發給寄存憑 證。 墓碑因篆刻造成破損或格式錯誤等,不可歸責於兵役局之事由而須重製者,申請人應依 相同材質、規格、尺寸、重量,自行重新製作。 碑文篆刻費用及封穴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無親屬之亡故單身榮民,申請人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兵役局審核屬實者,由兵役局 代為辦理碑文篆刻事宜。

  • 九、安厝手續未經辦妥前,不得先將骨灰存放容器運至軍人公墓。

  • 十、申請人將骨灰置入墓基嚴密固封後,除遷出或因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擅自開啟。違反 者,造成設施損壞或骨灰存放容器遺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十一、安厝後如擬遷移葬厝,應由原申請人或安厝對象之全體繼承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報經兵役局核准;其遷出後再申請遷入軍人公墓者,以樹葬為限。

  • 十二、為維護軍墓整體景觀,申請人、遺族或親友應遵守下列事項 : (一)骨灰埋藏入穴後,不得私自變更墓碑及墓園規格、朝向及外觀。 (二)不得於墓基本體或週邊增建設施與植栽,如相片、壽字、皇天后土、石獅子、 金爐、十字架及管線等。 (三)安厝或祭拜當日,墓基祭台或週邊,禁止焚燒冥紙;祭(物)品應自行清理攜 回。

  • 十三、兵役局應就軍人公墓地形狀況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分若干墓基。墓基應編墓號,其編 排方法,以墓區座向為準,按從右至左,由後向前之順序編排。

  • 十四、骨灰存放容器置入骨灰埋藏設施後,兵役局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將葬厝遺族(親友)申請單、證明文件等裝訂成冊,以備查考。 (二)每月葬厝情形,每月月底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附件四)。

  • 十五、申請及骨灰埋藏時間 : (一)申請時間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四時三十分。但國定假日及 例假日除外。 (二)骨灰埋藏時間 :每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四時三十分。但春節初一至初四或 因天然災害經權責機關發布停止上班除外。

  • 十六、申請地址、電話、傳真 : 地址 :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三段一三0號。 電話:(0二)二七八五一二八二、(0二)二七八五一六八六~七。 傳真:(0二)二七八八00一八。

  • 十七、本須知所定書表格式,由兵役局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