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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案件停權爭議處理流程圖
法務局 / 採購申訴審議類
中華民國088年05月21日

相關法規

  •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 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有罪判決而未宣告緩刑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或不履行契約者。 八、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九、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異議、申訴、起訴或依規定辦理者。 十、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二、重整或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 第一百零二條 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 ,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日起二十日期限內不為處理者,無 論該當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 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 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 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

  • 第一百零三條 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經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 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日起三年。 但於第一百零一條第六款之情形,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三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 日起一年。但經重整完成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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