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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履約爭議調解案件調解流程圖-1
法務局 / 採購申訴審議類
中華民國112年09月06日

相關法規

  • 第二條 調解事件屬中央機關之履約爭議者,應向主管機關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 訴會)申請;其屬地方機關之履約爭議者,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申訴會申請。 直轄市、縣(市)政府未設申訴會而委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向主管機關所設申訴會申請 。

  • 第六條 申請調解應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按他造人數分送 副本: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及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 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 、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及住、居所。 三、他造當事人之名稱。 四、請求調解之事項、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爭議情形及證據。 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六、年、月、日。 調解申請書應以中文繕具,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就調解有關之部分備具中文譯本。但申 訴會得視需要通知其檢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

  • 第十條 申請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但其情形可補正 者,應酌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 二、已提起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民事訴訟。但其程序已依法合意停止者,不在此限。 三、曾經法定機關調解未成立。 四、曾經法院判決確定。 五、申請人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六、由代理人申請調解,其代理權有欠缺。 七、申請調解不合程式。 八、經限期補繳調解費,屆期未繳納。 九、廠商不同意調解。 十、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 十一、非屬政府採購事件。 十二、其他應不予受理之情事。

  • 第十一條 調解事件經審查無前條各款應不受理之情形者,由申訴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至三人為 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並應速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 前項調解之進行,申訴會得按事件需要,指定諮詢委員若干人,以備諮詢。

  • 第十九條 調解事件應作調解會議紀錄,記載調解之經過、結果與期日之延展及附記事項。 調解委員應就調解事件作成調解成立書、調解方案通知書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載明調解 經過,並檢具相關卷證文件,提申訴會委員會議審議。 調解成立書、調解方案通知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應於申訴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之次日 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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