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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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調解事件應作調解會議紀錄,記載調解之經過、結果與期日之延展及附記事項。 調解委員應就調解事件作成調解成立書、調解方案通知書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載明調解 經過,並檢具相關卷證文件,提申訴會委員會議審議。 調解成立書、調解方案通知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應於申訴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之次日 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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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調解成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或調解方案通知書,採用郵務送達者,應使用調解文書郵 務送達證書。 調解成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或調解方案通知書之送達,除前項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送達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