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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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七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所定主管 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 俗及有關文物或自然地景價值者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其法定審查 程序如下: 一、現場勘查或訪查。 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 前項第二款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
第八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七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所定主管 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 俗及有關文物或自然地景價值者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其法定審查 程序如下: 一、現場勘查或訪查。 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 前項第二款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