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演藝團體輔導及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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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演藝團體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文化局申請變更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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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有關登記、申請程序、應檢附資料、收費標準、審查、許可及解 散登記等事項之辦法及所定書表格式,由文化局定之。
第 五 條 演藝團體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文化局申請變更 登記。
第 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有關登記、申請程序、應檢附資料、收費標準、審查、許可及解 散登記等事項之辦法及所定書表格式,由文化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