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演藝團體輔導及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
第 十四 條 演藝團體解散者,應於三十日內向文化局申請解散登記。未依規定辦理者, 文化局得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設立登記。 演藝團體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團體指定之非營利團體;其未指定者 ,應解繳市庫。
-
第 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有關登記、申請程序、應檢附資料、收費標準、審查、許可及解 散登記等事項之辦法及所定書表格式,由文化局定之。
- 臺北市演藝團體設立變更及解散登記辦法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
第 四 條 演藝團體辦理下列各項登記或補發文件,應由其代表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 關資料,向文化局提出申請: 一 設立登記。 二 代表人、團名、團址、團員名冊、團章或代表人章之變更登記。 三 解散登記。 四 補發登記證或基本資料表。 前項各款申請應檢附之相關資料如附表。
-
第 五 條 演藝團體之代表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者,應由其團員持相關事實證明文件 及全體團員之書面同意申請辦理變更或解散登記。 前項全體團員之書面同意,如因團員失聯等客觀上困難而無法檢附者,得以 申請人書面切結代之,並由文化局刊登市府公報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 提出異議者,准予登記。
-
第 六 條 前二條之申請,經文化局審查符合本自治條例及本辦法規定者,應予許可。
-
第 八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文化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