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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體育局「臺北市基層運動選手訓練站申請」作業流程圖
體育局 / 競技運動類
中華民國111年02月11日

相關法規

  • 第 一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培訓績優及具發展潛力之基層競技運動選手 ,提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競技運動實力,特訂定本辦法。

  •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體育局(以下簡稱體育局)。

  •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訓練站,指以培訓單一競技運動種類選手為目的,並接受體育局 輔導或監督者。 前項所稱運動種類,以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世界大學運動會及全 國運動會最新公告者為限。

  • 第 四 條 申請設立訓練站之單位(以下簡稱申請單位)以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為限: 一 本市體育總會所屬各單項運動協會或經本府社會局立案之體育運動團體 。 二 受體育局委託經營本市各區運動中心之法人。 三 本市轄區內之大專院校或已立案之中等以下學校。

  • 第 五 條 申請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具有第三條第二項運動種類專長之教師、C 級以上運動教練證之外聘人 員或培訓優秀選手能力之專業人員擔任教練。 二 具備訓練第三條第二項運動種類所需之場地設施、器材及裝備。 三 具有行政規劃、執行及經費籌措之能力。

  • 第 六 條 申請單位應於每年體育局公告申請期限內,檢具本市基層競技運動選手訓練 站計畫書(以下簡稱訓練站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向體育局提出申請,未於 申請期限內提出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訓練站計畫書應檢具之相關資料,由體育局公告之。 第一項訓練站計畫書內容或應檢具之相關資料不完備者,體育局應通知申請 單位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 第 七 條 體育局應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人員組成審查與輔導小組(以下簡稱輔導小組 ),進行申請案件審查及訓練站之強化與輔導事宜。 前項輔導小組之組織及作業事項,由體育局另定之。

  • 第 八 條 體育局就訓練站設立之申請及補助款發放金額之決定,應參酌輔導小組會議 之審查意見。

  • 第 九 條 每一申請單位得申請設立三個以下之訓練站,每一訓練站應維持十位以上培 訓選手。但體育局指定設立者,不在此限。

  • 第 十 條 訓練站之培訓選手,應設籍本市,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 在學學生: (一)申請前一年內獲得本市辦理之全市性運動會前三名之本市公私立 國民小學學生。 (二)申請前一年內獲得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教育部指定升學輔導盃 賽(最高級組)、全國性單項運動協會辦理之運動錦標賽或本市 辦理之運動會前八名之本市公私立國民中學學生。 (三)申請前一年內獲得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教育部指定升學輔導盃 賽(最高級組)、全國性單項運動協會辦理之運動錦標賽或本市 辦理之運動會前六名之本市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 (四)申請前一年內獲得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大專聯賽、大專單項錦 標賽最優級組,或全國性單項運動協會辦理之運動錦標賽最高級 組前六名之本市轄區內大專院校學生。 二 申請前二年內獲得全國運動會前八名者。 三 其他具有發展潛力或特殊運動專才經體育局專案核准接受培訓之選手。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情形,於團體競賽項目,參賽隊伍未達八隊或 六隊時,其資格由輔導小組會議認定。

  • 第 十一 條 經核准設立之訓練站,其培訓期間由體育局一次發給補助款。 受補助者應依體育局通知之期限、程序及應檢附之資料,辦理補助款請領事 宜。 補助款應依下列用途及規定使用: 一 選手及教練營養費。 二 教練指導費:除外聘教練外,不得逾訓練站補助款總額度百分之三十, 並應依相關稅務法規辦理所得稅之扣繳。 三 課業輔導費。 四 運動傷害防護費及保險費。 五 運動科學支援費。 六 訓練及比賽之器材費、設備費及服裝費:每件單價不得逾新臺幣一萬元 ,並應覈實辦理。 七 參賽旅運費及移地訓練費:依國內、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覈實報支。 八 報名費。 九 器材、設備之修繕費及租賃費,以及油料費。 十 雜支:其他與培訓有關之支出。但不得逾訓練站補助款總額度百分之五 。 受補助者應依體育局通知之期限及應檢附之資料送體育局,依實際培訓情形 辦理核銷。

  • 第 十二 條 受補助者應依核定之訓練站計畫書建置各項資料,作為績效考核依據。 受補助者如有變更原核定訓練站計畫書之需求時,應敘明理由,並將變更後 之內容及相關資料送體育局備查。必要時,體育局得命其改正。

  • 第 十三 條 體育局得辦理訓練站之訪視輔導。 前項訪視輔導時,受補助者應予配合,並提供詳細資料及為必要之說明。 訓練站未依核定之訓練站計畫書執行訓練工作或執行績效不佳者,體育局得 駁回受補助者就該訓練站下年度之申請。

  • 第 十四 條 受補助者得另以專案向體育局提出下列費用之申請: 一 設置訓練站器材、設備及改善訓練環境之費用。 二 訓練站聘請外籍教練、指導人員或至國外移地訓練及參賽所需經費。 三 菁英選手專案培訓計畫。 四 其他與訓練有關之專案。 前項專案申請之准駁及補助款發放金額之決定,體育局應參酌輔導小組會議 之審查意見決定之。

  • 第 十五 條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體育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並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 一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 實情事。 二 培訓選手經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或運動賽會(事)主辦單位予以禁賽處分 確定。 三 除於事前報經體育局核准外,逾體育局所定期限辦理補助款之請領或核 銷事宜。 四 變更訓練站計畫書,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五 未依體育局核准之前條各款項目使用專案補助款。 六 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 依前項規定應繳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者,體育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體育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體育局定之。

  •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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