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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體育局「臺北市績優運動選手與教練及學校或體育團體獎勵金申請」作業流程圖
體育局 / 競技運動類
中華民國111年02月11日

相關法規

  •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以下簡稱體育局)。

  • 第 三 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如下: 一、代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參加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身心 障礙國民運動會及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之正式競賽項目,並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之選手及其有功教練: (一)競賽項目有二個或三個直轄市、縣(市)參賽,獲第一名。 (二)競賽項目有四個或五個直轄市、縣(市)參賽,獲前二名。 (三)競賽項目有六個以上直轄市、縣(市)參賽,獲前三名。 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之市民,獲教育部頒發國光體育獎章或績優身心障礙 運動選手獎勵者。 三、指導符合前款規定選手並獲教育部依有功教練獎勵辦法或績優身心障礙 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獎勵之有功教練。 四、輔導選手代表本市參加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 動會及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於各賽會(事)個別競賽種類獲得金牌數 前三名之公私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或體育團體(包括本市體育 總會所屬各單項委員會及經臺北市政府登記立案之各單項運動協會)。 前項第一款所稱參賽,指完成報名程序並經該運動會主辦單位公告取得競賽 資格者。

  • 第 四 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選手,得申請發給獎勵金,其獎勵基準如附表 一。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選手,其個人項目成績創新大會或全國紀錄者 ,得申請發給獎勵金,其獎勵基準如附表二。

  • 第 五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有功教練,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指導選手參加四人以下競賽項目:以選手於本市代表隊選拔賽報名時, 自行指定之教練為準。 二、指導選手參加五人以上競賽項目:以秩序冊所載之本市代表隊教練名單 為準。 前項有功教練,除該競賽種類無教練資格認證項目者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 一: 一、指導選手參加四人以下競賽項目,應具備該競賽種類 C級以上教練證資 格;指導選手參加五人以上競賽項目,應具備該競賽種類 B級以上教練 證。 二、教育部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初級以上資格。 三、國際運動總會聯合會所屬之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及 其所承認之亞洲單項運動總(協)會所發放之國際級教練證。 第一項之有功教練不得有兼任其他直轄市、縣(市)代表隊教練之情事。

  • 第 六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有功教練,得申請發給獎勵金,其獎勵基準如附表三。 有功教練為二人以上者,獎勵金以一份為限,依教練人數平均分配。 有功教練指導選手分別參賽獲獎,其獎勵金之發給以指導十五名選手為上限 。 代表本市參加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之有功教練,其指導選手參加同一競 賽種類,二人以上競賽項目以各競賽項目最優名次為準,發給教練獎勵金, 並以一競賽項目為限;個人項目以各選手所獲得最優名次為準,發給教練獎 勵金,並以一競賽項目為限。

  • 第 七 條 代表本市參加全國運動會,於同一競賽項目連續二屆獲得第一名者,依下列 基準加發連勝獎勵金: 一、個人項目:選手新臺幣二十萬元;教練新臺幣七萬元。參加技擊類比賽 者,同一項目可跨級併計。 二、團體項目:比照個人項目連勝獎勵金規定發給,並依獲獎人數第二人以 上每增加一人,加發新臺幣五萬元。總獲獎人數以競賽規則規定上場人 數為限,合為全隊連勝獎勵金。教練連勝獎勵金依前款個人項目教練連 勝獎勵金金額乘以一點五倍發給。 連續三屆以上獲得第一名者,自第三屆起,連勝獎勵金為上屆之連勝獎勵金 再依下列基準加計: 一、個人項目:選手新臺幣二萬元;教練新臺幣八千元。 二、團體項目:選手新臺幣八千元。教練獎勵金依選手全隊連勝獎勵金總和 之三分之一發給。 代表本市參加全民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及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 之選手,於同一競賽項目連續二屆獲得第一名者,依第一項核發基準之二分 之一發給連勝獎勵金。但加發屆數以一屆為限。 全國運動會連勝成績之計算,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計。

  • 第 八 條 選手於同一賽會(事)同時符合個人項目及團體項目之發給獎勵金資格者, 分別發給獎勵金。

  • 第 九 條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選手,依下列規定發給獎勵金: 一、獲頒發國光體育獎章者,按其國光體育獎章獎助學金金額百分之五發給 。 二、獲頒發績優身心障礙選手獎助學金者,按其獎助學金金額百分之十發給 。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有功教練,依下列規定發給獎勵金: 一、依有功教練獎勵辦法獲頒發獎金者,按其獎金金額百分之五發給。 二、依績優身心障礙選手及其有功教練辦法獲頒發獎金者,按其獎金金額百 分之十發給。

  • 第 十 條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學校或體育團體,得申請發給獎勵金及連勝 獎勵金,其獎勵基準如附表四。 前項學校或體育團體為二個以上者,獎勵金以一份為限,並由學校或體育團 體依其輔導選手人數比例分配。

  • 第 十一 條 申請發給獎勵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 件及資料,於賽會(事)末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體育局提出。 二、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 件及資料,於中央主管機關核頒獎勵次日起三十日內向體育局提出。

  • 第 十二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體育局應駁回其申請: 一、不符合第三條或第五條所定要件。 二、逾前條規定申請期限。但經體育局認有特殊原因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經依第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發給獎勵金之處分 。

  • 第 十三 條 體育局應於收件日或補正日後三十日內,將審核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 申請人。

  • 第 十四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體育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並追回已撥付之一部或全部獎勵金: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申請發給獎勵金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 匿等不實情事。 二、不當取得代表隊資格。 三、不符合第三條或第五條所定要件。 四、申請發給獎勵金之日前二年內發生有辱團體名譽或違背運動精神情事, 致有損本市形象。 五、申請發給獎勵金之運動競賽成績經賽會(事)主辦單位撤銷。

  •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體育局定之。

  •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體育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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