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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各區公所「區民活動中心場地使用申請」作業流程圖
民政局 / 區政類
中華民國112年09月08日

相關法規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本市區民活動中心之設置、管理事宜,促使本市區 民活動中心達到多目標使用,發揮多元化功能,特訂定本要點。

  • 八、區民活動中心以提供下列活動使用為主: (一)本府各機關、區公所因公務所需,或里辦公處舉辦有關里鄰活動及社區發展協會 舉辦經本府指定之活動。 (二)其他民間團體舉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活動。 (三)其他非營利之正當活動。 區民活動中心除安置災民外,不得供人留宿。

  • 九、申請借用區民活動中心場地者,應於使用十日前,向所轄區公所提出申請,經區公所核 定並依區民活動中心收費基準表繳納場地使用費後,始得使用,區公所並得依收費基準 表收取保證金。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而未及於十日前申辦,經區公所同意者,不受十日 之限制。 申請人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辦理,並於核准通知繳費時補送相關文件。 區民活動中心收費基準表之訂定及調整,由民政局報本府核定後實施。

  • 十一、申請人申請之使用用途易致場地髒亂者,應於核准後預繳清潔費委託代辦清潔工作。 申請人使用後,經區公所認定設備無遭受損壞時,保證金應全數無息退還,如有損壞 公物或預繳清潔費不足支付實際清潔費用時,即於保證金中照價扣除損壞賠償額或不 足之清潔費差額;經核定免繳保證金者,仍應照價賠償損害額或繳付不足之清潔費差 額。

  • 十二、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應駁回其申請,已核准者即予廢止許可使用,必要 時通知有關機關依法處理,其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一)有違反法律行為者。 (二)有營業行為者。 (三)有安全顧慮者。 (四)活動內容變更或轉讓他人使用,未經區公所同意者。 (五)侵犯他人權益而不聽勸止者。 (六)妨害公務者。 (七)蓄意破壞公物者。 (八)其他不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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