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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73.10.08 (73)法律字第11914號函
  • 查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請求權人黃○○摔傷地點係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之道路上,雖該項工程係由高雄縣政政府規劃施工,但已於民國七十年元月設置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其管理權責早因民國六十八年改制小港區劃歸高雄市,而移轉於高雄市政府,並不因尚未辦妥交接手續而受影響,故本件似應以高雄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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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72.10.28 台內營字第191768號函
  • 為建築物附設之室外停車空間,違規使用,經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者,可否依行政執法代執行之規定,排除該違規使用以恢復原有停車功能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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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72.01.07 (72)法律字第0518號函
  • 人民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財產遭受損害,經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該公司似不得代位請求國家賠償。蓋以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明定: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即以民法為補充法。臺灣省政府原函說明,謂保險公司代位請求國家賠償,係以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為根據。惟查保險法並非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其代位請求之權源,似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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