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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72.01.07 (72)法律字第0518號函
  • 人民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財產遭受損害,經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該公司似不得代位請求國家賠償。蓋以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明定: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即以民法為補充法。臺灣省政府原函說明,謂保險公司代位請求國家賠償,係以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為根據。惟查保險法並非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其代位請求之權源,似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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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71.07.24 (71)法律字第9062號函
  • 關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究係指已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抑包括設置中者在內,發生疑義一案,經行政院釋示:一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供公務需要或公眾使用之各種公有公共設施,如道路、橋樑、公園……等,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設若於建造中發生損害情事,僅得依民法(例如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侵權行為責任處理。至於來函說明三後段所謂「縱在設置中有發生損害他人之情事,應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無故意過失及不法問題」一節,尚嫌未洽。二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立法時,係仿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法意,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參照國家賠償法草案總說明要點第二點後段),較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務員不法侵害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者為重。若採前述解釋,一則可免國家賠償責任過分擴大,再則可去監督難周之弊,因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完成前,常係招商承攬施工,該承攬之商人對工地安全及危險之預防,原應負全部之責任,較之一般修繕維護工程尤應為注意,而定作之政府機關,通常情形僅派員到場監察施工,以防止偷工減料或不依設計圖進行等。興建中之「設施」,尚未完成設置,自不宜由國家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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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71.06.07 (71)法律字第6608號函
  • 關於國家賠償事件,如請求權人不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先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而逕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法院依其聲請對被告機關為假執類之判決,其賠償金及該被告機關為免除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經費財源應如何處理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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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71.06.07 (71)法律字第6608號函
  • 關於國家賠償事件,如請求權人不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貴部來函書為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先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而逕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法院依其聲請對被告機關為假執行之判決,其賠償金及該被告機關為免除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經費財源應如何處理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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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70.12.02 (70)法律字第14584號函
  • 一當事人可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之案件不提起訴願,逕行請求國家賠償,行政機關應如何處理?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違法處分致受損害者,除得依訴願程序求為變更或撤銷原處分外,並得依國家賠償法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至其請求賠償所持理由是否可採,應從實體上審查判斷之。惟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因被害怠不提起訴願所致者,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應注意有無過相抵之事由。二當事人如一方面提起訴願,一方面又同時請求國家賠償,行政機關應如何取捨?當事人如一方面提起訴願,一方面又同時請求國家賠償時,如承辦訴願業務機關與承辦國家賠償業務機關不一者,宜審慎研究,並注意協調聯繫,至於是否停止協議程序之進行,宜視具體事實斟酌決定之。三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僅限於所受損害,不包括所失利益在內,如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給予賠償後,當事人可否依據行政法院判,另行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再請求賠償其所失利益?行政機關又應如何處理?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明定,請求權人已依行政訴訟法規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又司法院訂訂定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當事人就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原因事實更行起訴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經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而為判決者,亦同。第六項規定: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雖僅能就其所受損害附帶請求損賠償,不能就所失利益部分附帶請求,惟如已依該法之規定附帶請求所受損害賠償後,就其所失利益部分,仍不得依本法之規定,更行起訴。綜上所述,如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給付賠償後,似不得依據行政法院判決,而另行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再請求賠償其所失利益,賠償義務機關可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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