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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法行政部 52.10.28 (52)台函參字第6219號函
  • 第一則行政機關非認為合於第九條規定之要件,不得行直接強制處分。至是否合於該規定之要件,應視其具體事實而為認定第二則行政機關非認為合於第九條規定之要件,不得行直接強制執行處分。至是否合於該條規定之要件,應視其具體事實而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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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前司法行政部 52.08.08 (52)台函民字第4513號函
  • 查台灣省各級漁會負責人逾期不移交者,依台灣省各級漁會交接注意事項第九條之規定,雖應移送法院辦理,惟此項案件仍應循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經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執行,並非逕依該項行政命令即可執行。惟主管行政官署遇有此類案件,似得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之規定,對該違反移交義務之人科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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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法行政部 50.01.19 (50)台函參字第303號函
  • 第一則義務人無資力納付執行之金額,或經反覆科罰仍不能達到目的時,可對之行直接強制執行處分第二則本條所舉危害情形,須就具體事實加以認定。且須非為本條所列各項處分即別作他途可循時,方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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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45.03.10 臺內勞字第86345號
  • 有關產業工人參加產業工會之同時又參加基層職業工會組織,並當選為職業工會理、監事者,雖其於工作時間內須辦理職業工會會務,廠場僱主或代理人亦無給予公假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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