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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083016
中華民國083年06月11日
府都二 字第 83029278 號
修訂信義計畫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
本表係摘錄要點,原都市計畫書詳:https://webgis.udd.gov.taipei/book/P083016.pdf

管制要點

  • 為建設本地區成為未來本市現代化副都市中心及示範性住宅社區,以引導本市健全均衡之發 展,特訂定本要點。

  • 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一)本地區內各種用地之配置如附圖一,其容許之土地使用組別如附表一、附表二「 信義計畫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與「修訂內容表」及附件「土地及 建築物使用組別」。 (二)本地區內「住商混合用地」作住宅使用之樓地板面積以不少於總容積三分之二為 原則,「商住混合用地」作住宅使用之樓地板面積以不少於總容積三分之一為原 則,其供住宅使用部分不得設置於地下層或地面第一層。住宅使用部分,其樓地 板面積合計超過二分之一時,建蔽率、容積率應依住宅用地之規定辦理。而同一 基地內各幢建築物供非住宅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得以面臨較寬道路之建築物,集 中調整設置,不受附表一使用組別樓層分佈之規定限制,惟其供住宅使用之樓地 板面積,仍應依本項前述之原則辦理。 (三)本地區內之建築物非供住宅使用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應均非供住宅使用 ,其出入垂直動線應予分別設置。 (四)本地區之建築申請案中,每一住宅單元面積在一○○至一六五平方公尺者應佔該 申請案中所有住宅單元數量二分之一以上為原則,如同時申請兩宗基地以上建築 者,得整體考慮配置各類住宅單元規模。

  • 二、土地使用強度: (一)住宅區、商業區各街廓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容積率不得超過附圖二所示之規定。 (二)公共設施之建蔽率、容積率不得超過左表規定: ┌───────────┬───────┬──────┬──────┐ │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強度│ 建蔽率(%) │ 容積率 (%)│ 備 註 │ ├───────────┼───────┼──────┼──────┤ │機關用地 │ 四0 │ 四00 │ │ ├───────────┼───────┼──────┼──────┤ │醫院用地 │ 四0 │ 四00 │ │ ├───────────┼───────┼──────┼──────┤ │轉運站用地 │ 四0 │ 四00 │ │ ├───────────┼───────┼──────┼──────┤ │電信用地 │ 四0 │ 二00 │ │ ├───────────┼───────┼──────┼──────┤ │變電所 │ 四0 │ 四00 │ │ ├───────────┼───────┼──────┼──────┤ │市場 │ 六0 │ 三六0 │ │ ├───────────┼───────┼──────┼──────┤ │國小 │ 四0 │ │限四層樓以下│ ├───────────┼───────┼──────┼──────┤ │國中 │ 四0 │ │限五層樓以下│ └───────────┴───────┴──────┴──────┘ (三)本地區建築基地地下層開挖範圍除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另訂外應以各該基地之法定 建蔽率加百分之十為其最大開挖範圍為原則,且開挖範圍以不超過基地面積之百 分之八十為原則,而採用綜合設計放寬規定者,應再減百分之十為其最大開挖範 圍。 (四)本地區建築物地下各層作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防火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 含依規定獎勵增設者之面積),或不超過都市計畫法令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之機電設備空間(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空氣 調節、消防及污物處理等設備)等建築物必要附設空間,應併入地面上各層樓地 板面積計算。

  • 三、建築物高度: 本地區建築高度應依左列規定: (一)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五○。 (二)A3.A5.A18.A23.等街廓之建築基地,建築物高度不得低於 126公尺。 (三)A1.A2.A4.A6.A7.A14.A15.A21.A22等街廓之建築基地,建築物高度以不超過八十 五公尺為原則,且建築物高度如超過五十五公尺者,其建築量體自基地地面量起 五十五公尺以上之樓層應予以退縮,且退縮後部分之建築高度與退縮深度比不得 超過五,惟臨接市政中心側之退縮高度比不得超過一‧五。 (四)A8.A9.A10.A11.A16.A17 等街廓之建築基地,建築物高度以不超過45公尺為原則 。 (五)商住混合用地之建築物高度以不超過七十公尺為原則。 (六)住商混合用地之建築物高度以不超過六十公尺為原則。 (七)純住宅用地之建築物高度以不超過四十公尺為原則。

  • 四、院落規定:如左表。 ┌──────────┬──────┬─────┬─────┬──────┐ │區別\深(寬)度 │最小前院深度│最小後院深│最小後院深│最小側院寬度│ │ │(公尺) │度(公尺) │度比 │(公尺) │ ├──────────┼──────┼─────┼─────┼──────┤ │商業區 │ │ 三 │ │ │ ├───┬──────┼──────┼─────┼─────┼──────┤ │ │住商混合用地│ 三 │ 二.五 │ 0.三 │ 二 │ │住宅區├──────┼──────┼─────┼─────┼──────┤ │ │純住宅用地 │ 三 │ 二.五 │ 0.三 │ 二 │ └───┴──────┴──────┴─────┴─────┴──────┘ 前表所稱最小前、後側院深度係指建築物外牆或柱中心線與前後側面基地線間之最小水 平距離,又建築基地後面基地線為建築線者,得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另基地側面不 論開窗與否,均應依前表留設最小側院寬度。

  • 五、最小建築基地:住宅區、商業區各街廓內建築基地最小面積如附圖三。

  • 六、鄰棟間隔: (一)住宅區同一基地內建築二幢以上之建築物時,其鄰棟間隔不得小於左表規定,但 同一幢建築物對面部分(如天井部分)之鄰棟間隔不得小於該建築物高度之○‧ 二倍,並不得小於三公尺。 ┌─────────┬────────┬────────┬───────┐ │前後建築物平均高度│建築物前後之鄰棟│兩端建築物平均高│建築物兩端之鄰│ │之倍數 │間隔(公尺) │度之倍數 │棟間隔(公尺) │ ├─────────┼────────┼────────┼───────┤ │ ○.三 │ 五 │ ○.二│ 四 │ └─────────┴────────┴────────┴───────┘ (二)商業區內建築物與同一基地內之其他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對面部分(如天井部 分)之鄰棟間隔不得小於該建築高度之○‧二倍。並不得小於三公尺,但其鄰棟 間間隔已達五公尺以上者,得免再增加。

  • 七、開放空間:為造成優美都市景觀及舒適之都市生活環境,特規定本地區之開放空間如左 : (一)建築基地留設之開放空間,其面積、大小及形狀需符合左表之規定。 ┌────────┬────┬──────────┬────────┐ │開放空間條件/開 │最小寬度│ 最小面積(㎡) │與鄰近道路之高低│ │放空間種類 │(公尺) │ │差(公尺) │ ├────────┼────┼──────────┼────────┤ │帶狀式 │ 四 │ 五○ │ │ ├────────┼────┼──────────┼────────┤ │廣場式 │ │ 商業區一○○ │ │ │ │ │ 住宅區二○○ │ │ ├────────┼────┼──────────┼────────┤ │人工地盤 │ │ │ 四.五以下 │ └────────┴────┴──────────┴────────┘ (二)指定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於指定之街廓內應留設公共開放空間,其形狀、位置 及規模如附圖四所示。

  • 八、綜合設計放寬: (一)放寬原則: 為鼓勵建築基地採綜合設計,凡符合左列兩項規定者,其容積率及高度限制得予 照第(二)項之規定放寬: 1.建築基地臨接兩條以上之道路,且其最小寬度在八公尺以上者。但商業區內之 基地臨接一條寬度在十公尺以上道路,且其周圍臨接道路部份佔其周圍全長三 分之一以上者亦符合本規定。 2.建築基地之面積、規模、留設之空地比率、及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佔基地面積之 比率,符合左表規定者: ┌─┬──────────────┬─────┬────┬─────┐ │分│符合綜合設計放寬規定之街廓 │ 基地規模 │空地比率│開放空間有│ │區├──────┬───────┤ │ (%) │效面積佔基│ │別│街廓編號 │用地別 │ │ │地面積之比│ │ │ │ │ │ │率(%) │ ├─┼──────┼───────┼─────┼────┼─────┤ │ │A1.A14.A24 │業務設施用地 │全街廓 │ │ │ │ │ │ │ │ │ │ │ ├──────┼───────┼─────┤ │ │ │ │A2.A6.A7. │業務設施用地 │1/2街廓 │ │ │ │商├──────┼───────┼─────┤四五以上│四○以上 │ │ │A21.A22. │娛樂設施用地 │1/2街廓 │ │ │ │業├──────┼───────┼─────┤ │ │ │ │A23 │觀光旅館用地 │1/2街廓 │ │ │ │區├──────┼───────┼─────┤ │ │ │ │A3.A5.A18. │一般商業用地 │全街廓 │ │ │ │ ├──────┼───────┼─────┼────┼─────┤ │ │A12.A13.A19.│商住混合用地 │1/2街廓 │ │ │ │ │A20. │ │ │ │ │ │ ├──────┼───────┼─────┤五五以上│四五以上 │ │ │E1~E5 │商住混合用地 │1000平方公│ │ │ │ │ │ │尺以上 │ │ │ ├─┼──────┼───────┼─────┼────┼─────┤ │住│各街廓 │住商混合用地 │3000平方公│六五以上│五○以上 │ │宅│ │ │尺 │ │ │ │區│ │ │ │ │ │ └─┴──────┴───────┴─────┴────┴─────┘ (二)放寬規定: 1.准予增加之樓地板面積為建築基地留設之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乘以容積率乘以三 分之一,且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二十。 2.建築物各部分高度得放寬至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之五倍。 (三)有效開放空間應符合可視性、可及性與可用性之原則,其面積之計算,應依左列 規定辦理: 1.開放空間地盤面(包括人工地盤)之高度,高於臨接道路未滿 1.5公尺,或低 於臨接道路未滿三公尺,且其自室外設有寬度在一‧五公尺以上之樓梯或坡道 ,並能提供公眾休憩使用者,以其全面積視為有效面積。高度高於臨接道路一 ‧五公尺,而在四‧五公尺以下,或低於三公尺者,以其面積之○‧六倍視為 有效面積。 2.附設透明且可通風之頂蓋或遮簷之開放空間,其簷高在五公尺以上未達十公尺 者,以其面積之○‧六倍視為有效面積,簷高在十公尺以上者,以其面積之○ ‧八倍視為有效面積。 3.以人行步道連接之廣場式開放空間,留設於建築物之背側致影響其可見性者, 以其面積之○‧六倍視為有效面積。

  • 九、本地區騎樓,無遮簷人行道及人行通道應依附圖五、附圖六所示之位置及規模設置,並 得計入院落深度,且各人行空間均需與相連之地坪齊平。另面臨八公尺計畫道路之建築 基地,應退縮留設至少寬度一公尺之人行空間。

  • 十、離街裝卸場: 本地區內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離街裝卸場: (一)裝卸車位數量: ┌────┬──────────────────┬─────────┐ │建築物用│ 應附設裝卸車位場 │備 註│ │途 │ │ │ ├────┼──────────────────┼─────────┤ │醫療設施│使用樓地板面積在2000㎡以上,未達5000│1.醫療設施係指使用│ │、公共設│㎡者,設置一裝卸車位,在5000㎡以上,│ 組別第五組。 │ │施、辦公│未達10,000㎡者設置二裝卸車位,在10,0│2.公共設施係指使用│ │事務業、│00㎡以上,未達20,000㎡者,設置三裝卸│ 組別第六、七、八│ │旅社 │車位,超過20,000㎡者,每增加20,000㎡│ 等三組。 │ │ │應增設一裝卸車位。 │3.辦公事務業係指使│ ├────┼──────────────────┤ 用組別第、、│ │零售商業│使用樓地板面積在1000㎡以上,未達2000│ 、、等五組│ │、服務業│㎡者,設置一裝卸車位,在2000㎡以上,│ 。 │ │ │未達4000㎡者,設置二裝卸車位,在4000│4.旅社係指使用組別│ │ │㎡以上,未達6000㎡者,設置三裝卸車位│ 第組 │ │ │,超過6000㎡者,每增加6000㎡者應增設│5.零售商業係指使用│ │ │一裝卸車位。 │ 組別第九、等二│ ├────┼──────────────────┤ 組。 │ │市場 │使用樓地板面積未達 500㎡者,設置一裝│6.服務業係指使用組│ │ │卸車位,在 500㎡以上,未達1000㎡者,│ 別第、、等三│ │ │設置二裝卸車位,在1000㎡以上,未達20│ 組。 │ │ │00㎡者,設置三裝卸車位,超過2000㎡者│7.市場係指使用組別│ │ │,每增加2000㎡應增設一裝卸車位。 │ 第十組 │ ├────┼──────────────────┤8.娛樂業係指使用組│ │娛樂業 │使用樓地板在1000㎡以上,未達4000㎡者│ 別第組。 │ │ │,設置一裝卸車位,在4000㎡以上,未達│9.建築物具有兩種以│ │ │10,000者,設置二裝卸車位,超過10,000│ 上使用之情況時,│ │ │㎡者,每增加10,000㎡應增設一裝卸車位│ 離街裝卸車位設置│ │ │。 │ 數量應依各使用組│ │ │ │ 別之設置標準分別│ │ │ │ 計算後(零數均應│ │ │ │ 計入)予以累加合│ │ │ │ 併規劃設置。 │ └────┴──────────────────┴─────────┘ (二)裝卸空間標準: 1.最小裝卸空間尺度: (1)小貨車:長度六公尺,寬度 2.5公尺,淨高 2.7公尺。 (2)大貨車:長度13公尺,寬度四公尺,淨高 4.2公尺。 (3)淨高於斜坡面時,應以平行間距為標準。 2.前述最小空間不包括車道、操作空間及裝卸平台等空間。 3.每滿十部裝卸車位數量要求時,應於其中設置一部大貨車之裝卸空間。 4.裝卸空間之出入車道距外圍二條道路境界線交叉點最少應有15公尺。 5.裝卸空間之四周鄰接其他基地時應以樹籬(寬度最少.2公尺)阻隔。而其高度 應於.2公尺至.8公尺之間,且照明之光線不得面鄰對鄰近建築直射,否則需於 建築物內部設置。 6.裝卸空間應於同一基地內設置,且不得佔用前院與指定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 (三)既有合法建築物如不合本規定者,仍可繼續使用,但如建築物擴建、增建、改建 或變更使用時,則需依前述所規定之要求設置。

  • 十一、天橋及地下道地役權,各街廓以二、三層天橋及地下道連接之位置如附圖六所示,其 上之建築物應預為留設供連接使用之空間。

  • 十二、A8.A9.A10.A11.A16.A17.等街廓之建築基地除應統一指定牆面線外,並應於地面層至 少設置電扶一部,該電扶梯應可通達二、三、四層之人行通道或開放平台,且於四層 以上之建築物水平投影面積佔基地面積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並應自指定牆面線至少 再退縮四公尺建築。

  • 十三、停車空間:本地區內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停車空間。 ┌───┬──────┬─────────┬──────────────┐ │類別 │建築物用途 │附設車位標準 │備註 │ ├───┼──────┼─────────┼──────────────┤ │ │住宅 │每一戶或一五○平方│1.住宅係指使用組別第一、二等│ │ │ │公尺至少附設一部。│ 二組。 │ │ ├──────┼─────────┤2.教育設施係指使用組別第三組│ │ │百貨、金融業│每一五○平方公尺至│3.醫療設施係指使用組別第五組│ │ │、公務機關 │少附設一部。 │4.公務機構係指使用組別第六、│ │ ├──────┼─────────┤ 七等二組。 │ │ │事務業、旅社│每一五○平方公尺至│5.百貨業係指使用組別第九、十│ │ │ │少附設一部。 │ 、十一等三組。 │ │ ├──────┼─────────┤6.餐飲、服務業係指使用組別第│ │小汽車│醫療設施 │每二四○平方公尺至│ 11組中第33、34兩項與12、13│ │ │ │少附設一部。 │ 、18、20等五組。 │ │ ├──────┼─────────┤7.事務業係指使用組別第14、15│ │ │餐飲、服務業│每一○○平方公尺至│ 等二組。 │ │ │ │少附設一部。 │8.金融業係指使用組別第16、17│ │ ├──────┼─────────┤ 等二組。 │ │ │教育設施 │每二五○平方公尺至│9.旅社係指使用組別第21組。 │ │ │ │少附設一部。 │ 其他係指使用組別第四、八等│ │ ├──────┼─────────┤ 二組。 │ │ │其他 │依實際需要附設之 │上表「依實際需要附設之」係指│ ├───┼──────┼─────────┤依各案由申請人提出設計說明,│ │ │住宅 │每二戶或三○○平方│經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 │ │ │公尺至少附設一部。│查核可後,依審查結果附設之。│ │ ├──────┼─────────┤建築物具有兩種以上使用之情況│ │ │百貨業、事務│每一○○平方公尺至│時,停車空間設置數量應依各使│ │ │業、旅社 │少附設一部。 │用組別之設置標準分別計算後(│ │ ├──────┼─────────┤零數均應計入)予以累加合併規│ │ │金融業 │每八○平方公尺至少│劃設置。 │ │ │ │附設一部。 │機車車位長度至少 2.2公尺,寬│ │ ├──────┼─────────┤度至少 0.9公尺。 │ │ │醫療設施 │每一五○平方公尺至│ │ │機車 │ │少附設一部。 │ │ │ ├──────┼─────────┤ │ │ │餐飲、服務業│每四○平方公尺至少│ │ │ │ │附設一部。 │ │ │ ├──────┼─────────┤ │ │ │公務機關 │每三○平方公尺至少│ │ │ │ │附設一部。 │ │ │ ├──────┼─────────┤ │ │ │教育設施 │每二五○平方公尺至│ │ │ │ │少附設一部。 │ │ │ ├──────┼─────────┤ │ │ │其他 │依實際需要附設之 │ │ └───┴──────┴─────────┴──────────────┘

  • 十四、本地區帶狀公園兼供人行使用,建築基地臨接公園時不受建築技術規則第三-二條之 限制。

  • 十五、圍牆:本地區建築基地僅准建造高度二公尺以下之透空欄柵,其牆基不得高於四十五 公分;惟經附圖四指定為公共開放空間者,於商業區內不得設置圍牆,於住商混合用 地者,依其地面層之建物使用狀況而定,如屬純住宅使用者,得酌予留設圍牆,如屬 於商業使用者,則不得設置圍牆。

  • 十六、本地區商業區內為供公眾使用之人行通道之建築物,得在計畫道路設置架空走廊或地 下道,且不得設置有礙通行之障礙物。

  • 十七、廣告招牌: (一)住宅區純住宅用地不得設置廣告物,廣告旗幟及招牌,但為標明該建築物名稱 ,得於地面層主入口附近一公尺內設置標誌,其面積不得超過○‧一平方公尺 ,且不得設置霓虹閃光裝置。 (二)住宅區住商混合用地,其廣告物、廣告旗幟及招牌設置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 離地淨高不得低於三公尺,且不得設置霓虹閃光設置,側懸招牌不得突出建築 線。 (三)商業區商住混合用地,沿 4號(松仁路)道路街面廣告招牌限制同前條規定, 且其騎樓柱面不得設置廣告招牌。 (四)商業區業務設施用地,其廣告物、廣告旗幟、招牌不得突出於牆面,除建築物 名稱,其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離地淨高不得低於三公尺,且不得設置霓虹閃 光裝置。沿 3號(松智路)道路不得設置廣告物、廣告旗幟及招牌。 (五)商業區沿人行步道者,其廣告物、招牌,應設置霓虹閃光或照明裝置,但其招 牌高度不得超過十公尺。 (六)本地區建築物屋頂不得樹立任何廣告招牌或霓虹燈等相關設施。

  • 十八、本地區不適用台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之規定。

  • 十九、本管制要點之用語除有特別述明者外,悉同有關法令之定義。

  • 二十、本計畫範圍內東北角醫院用地上方部分純住宅用地及右側高職用地與西南角街廓編號 E5之基地,其基地狹小需與鄰地合併建築,除使用強度(建蔽率、容積率)與使用類 別依本要點規定外,其他得比照與之合併基地之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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