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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083024
中華民國083年09月13日
府都二 字第 83051240 號
擬訂基隆河成功橋上游河道截彎取直後兩側土地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
本表係摘錄要點,原都市計畫書詳:https://webgis.udd.gov.taipei/book/P083024.pdf

管制要點

  • 本細部計畫區為配合基隆河整治計畫後之新生地,地區環山面水,地勢平坦方整,東鄰南港 經貿園區,係本市不可多得之可供都市新發展用地,為建設本地區成為未來台北市南港地區 之低污染輕工業及河濱住宅示範社區,特訂定本要點。

  • 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一)本地區內各種使用分區之配置如附圖一(街廓編號如附圖二),其容許之土地使 用組別如附表一「基隆河成功橋上游河道截彎取直後兩側土地附近地區土地及建 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及附件一~一「基隆河成功橋上游河道截彎取直後兩側土 地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 (二)本地區街廓編號C1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為供住宅區日常生活所需之一 般零售業、服務業及有關商業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 (三)本地區街廓編號I1、I2、I3、I4、I5、I6、I7、I8之工業區(輕工業使用),應 以低污染之都市型工業使用為主,除供製造業設廠使用外,亦得供為工業技術研 發、職業訓練及標準廠房、工業大樓等設施使用,但不得供作住宅及員工宿舍使 用。 (四)本地區內之住宅區(住商混合使用)作住宅使用之樓地板面積以不少於總容積三 分之二為限,且建築物非供住宅使用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非供住宅使 用。而同一基地內各幢建築物供非宅使用之樓地板面積配置,得以面臨較寬道路 之建築物集中調整設置,不受附表一使用組別樓層分佈之規定限制,惟其供住宅 使用之樓地板面積總量,仍應依本項上述之規定辦理。

  • 二、土地使用強度: (一)本計畫區各類用地之建蔽率、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之規定及附圖三所示之規定: ┌───┬─────────┬─────────┬────┬────┐ │區分 │使用別 │街廓編號 │建蔽率%│容積率%│ ├───┼─────────┼─────────┼────┼────┤ │住宅區│供住宅使用 │R1,R2,R3,R4 │四○ │一六○ │ │ ├─────────┼─────────┤ │ │ │ │供拆遷安置專案住宅│H1 │ │ │ │ │使用 │ │ │ │ │ ├─────────┼─────────┤ │ │ │ │住商混合使用 │RC1,RC2-1,RC2-2,RC│ │ │ │ │ │3,RC4 │ │ │ ├───┼─────────┼─────────┼────┼────┤ │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 │C1 │六○ │二○○ │ ├───┼─────────┼─────────┼────┼────┤ │工業區│輕工業使用 │I1,I2,I3,I4,I5,I6,│五○ │二○○ │ │ │ │I7,I8 │ │ │ └───┴─────────┴─────────┴────┴────┘ (二)公共設施之建蔽率、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 │公共設施用地別 │建蔽率(%)│容積率(%)│ 備 註 │ ├─────────┼─────┼─────┼───────────┤ │抽水站用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 │ ├─────────┼─────┼─────┼───────────┤ │國小用地 │四○ │不予規定 │ │ ├─────────┼─────┼─────┼───────────┤ │公園 │一五 │三○ │ │ └─────────┴─────┴─────┴───────────┘ (三)本計畫區內建築基地地下層開挖規模之管制,依下列規定辦理: 1.地下層開挖規模應依各類使用分區之法定建蔽率各加百分之十為限,其開挖規 模如下表規定: ┌──────┬──────────────────┬──────┐ │使用分區 │地下層開挖面積佔基地面積之比率(%) │ 備 註 │ ├──────┼──────────────────┼──────┤ │住宅區 │五十以下 │ │ ├──────┼──────────────────┼──────┤ │商業區 │七十以下 │ │ ├──────┼──────────────────┼──────┤ │工業區 │六十以下 │ │ └──────┴──────────────────┴──────┘ 2.採用綜合設計放寬規定者,地下層開挖規模除依前表規定外,應再減百分之十 為其最大開挖規模。 3.地下層開挖面積以外牆牆心核計。

  • 三、最小建築基地: 本計畫區各使用分區街廓內建築基地最小面積如附圖四。

  • 四、綜合設計放寬規定: 1.放寬原則:為鼓勵本計畫地區內商業區、住宅區(住商混合使用)及住宅區(供拆遷 安置專案住宅使用),其建築基地採綜合設計,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提供公共開放空 間者,其容積率及高度限制得依照下列第2項之放寬規定辦理: (1)住宅區建築基地臨接二條以上之道路,其寬度均在八公尺以上者。商業區建築基地 臨接一條寬度在十公尺以上道路,且其周圍臨接道路部分佔其周圍全長四分之二以 上者。 (2)建築基地之面積、規模、留設之空地比率、及開放空間面積佔基地面積之比率,符 合下表規定者: ┌───┬─────────────┬────┬────┬──────┐ │ │符合綜合設計放寬規定之街廓│基地規模│空地比率│開放空間面積│ │分區別├──────┬──────┤ │(%) │佔基地面積之│ │ │使用別 │街廓編號 │ │ │比率(%) │ ├───┼──────┼──────┼────┼────┼──────┤ │ │住商混合使用│RC1,RC2-1, │三○○○│七○以上│五十以上 │ │ │ │RC2-2,RC3, │平方公尺│ │ │ │住宅區│ │RC4 │以上 │ │ │ │ ├──────┼──────┼────┤ │ │ │ │供拆遷安置專│H1 │全街廓 │ │ │ │ │案住宅使用 │ │ │ │ │ ├───┼──────┼──────┼────┼────┼──────┤ │ │供一般商業使│C1 │二○○○│五五以上│四十以上 │ │商業區│用 │ │平方公尺│ │ │ │ │ │ │以上 │ │ │ └───┴──────┴──────┴────┴────┴──────┘ (3)建築基地內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其面積、大小形狀符合下表規定者: ┌───────────┬────┬─────────┬───────┐ │ 公共開放空間條件│最小寬度│最小面積(平方公尺)│與臨街道路之高│ │開放空間種類 │(公尺) │ │度差(公尺) │ ├───────────┼────┼─────────┼───────┤ │帶狀式 │四 │五○ │ │ ├───────────┼────┼─────────┼───────┤ │廣場式 │ │商業區一○○ │ │ │ │ ├─────────┼───────┤ │ │ │住宅區二○○ │ │ ├───────────┼────┼─────────┼───────┤ │人工地盤 │ │ │四.五以下 │ ├───────────┼────┴─────────┴───────┤ │建築物地面挑空 │地面層僅有柱、樓梯、電梯間及設備之附屬設施等│ │ │構造物 │ └───────────┴──────────────────────┘ 2.放寬規定: (1)容積率之放寬:建築物允許增加之總樓地板面積,以其所留設之開放空間有效面積 乘以容積率乘以二分之一計算之,且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二十。 (2)高度之放寬: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之水平距 離之五倍。 3.建築基地內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其有效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公共開放空間地盤面(包括人工地盤)自室外設有寬度 1.5公尺以上之樓梯或坡道 ,並能提供公眾休憩使用,且其高度高於臨接道路未滿 1.2公尺或低於臨接道路未 滿三公尺者,以其全部面積視為有效面積。其高度高於臨接道路 1.2公尺以上而在 4.5公尺以下,或低於臨接道路三公尺者,以其面積之 0.6 倍視為有效面積。 (2)附設透明且可通風之頂蓋或遮簷之公共開放空間,並有專用通道,能提供公眾休憩 使用,其簷高在五公尺以上未達十公尺者,以其面積之 0.6倍視為有效面積,簷高 在十公尺以上者,以其面積之 0.8倍視為有效面積。 (3)以人行步道連接之廣場式公共開放空間,留設於建築物之背側,致影響其可視性者 ,以其面積之○‧六倍視為有效面積。 (4)建築物地面層挑空,其過樑下方至地面層地板面淨高應在四公尺以上為原則,其淨 高未滿七公尺者,以其面積之○‧六倍視為有效面積,在七公尺以上者,以其面積 之○‧八倍視為有效面積。 (5)商業區及住宅區公共開放空間之配置基準,除依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A.商業區: 公共開放空間之配置,應就整體市容景觀與活動功能等考量,其集中配置面積不 得少於其公共開放空間總面積之百分之七十。 公共開放空間應面臨道路留設,其與道路臨接長度應大於基地臨接道路境界線總 長度之二分之一。且其自道路境界線起算之深度,至少需為四公尺。其留設之廣 場式公共開放空間,自道路境界線起算之深度,至少需為八公尺,但建築基地之 建築線,依都市計畫指定須留設騎樓者,應從其規定,且該留設騎樓部分與開放 空間臨接者,該部分得計入公共開放空間有效面積。 B.住宅區: 地盤面樓層供住宅單位使用部分,自建築物外牆起算二公尺範圍以內之公共開放 空間,應為保障居住私密性之景觀處理,但其景觀設計不得阻隔為住戶私用。 留設之廣場式公共開放空間應面臨道路留設,且其自道路境界線起算之深度,至 少須為八公尺。 (6)公共開放空間如以樓梯或坡道連通道路,該樓梯或坡道之水平投影面積不得大於公 共開放空間面積百分之十,連通樓梯級高不得大於十八公分,級深不得小於二十六 公分。 (7)公共開放空間之地盤面設置排水、防水等設施,其供人行徒步舖面應做防滑處理。 (8)公共開放空間之植被、植栽穴與土壤裸露處,應做防止土壤沖刷流失之處理。 (9)公共開放空間臨二條道路境界線交角十公尺範圍內,植栽之灌木高度不得高於五十 公分,喬木樹冠底部距地坪面淨高不得低於三公尺,並不得遮擋交通設施號誌。 (10)公共開放空間之留設在建築工程完成後,應設置標誌,其標示牌應以圖面載明位置 範圍、平面配置、管理維護單位、政府主管機關及申訴電話,並應明確載明「本公 共開放空間提供市民使用」之字樣。

  • 五、建築物造型 (一)本地區建築物之頂層及屋頂突出物應設置斜屋頂,以形成本地區之特殊建築風格 ,其斜屋頂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 1 斜屋頂形式之通則: (1)建築物凡面向計畫道路或公共開放空間者,其斜屋頂面或山墻面應以面向該 計畫道路或公共開放空間設置。 (2)前項建築物斜屋頂,其斜面坡度不得大於一比一且不得小於一比二(高比寬 ),且建築物各部分應按其同一面向計畫道路或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同一坡度 之斜屋頂。 (3)斜屋頂之屋面排水,應以適當之設施導引至地面排水系統。 2 建築物頂層部以上斜屋頂設置規定: (1)五層以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屋頂層除依法應留設之避難屋頂平台外, 該斜屋頂之設置應按各幢建築物各部分頂層之樓地板總面積至少百分之二十 設置,上項斜屋頂面積不含斜版式女兒墻及屋頂突出物之投影面積。 (2)五層以下或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屋頂層應按各幢建築物各部分頂層之樓 地板總面積至少百分之八十設置斜屋頂,上項屋頂面積不含斜版式女兒墻之 投影面積。 (3)建築物屋頂突出物應設置斜屋頂,且應按該棟建築物屋頂突出物各部分投影 總面積至少百分之六十設置。 (4)建築物屋頂突出物依規定設置之斜屋頂,其坡度比例應相同於該建築物各部 分斜屋頂之斜率比例。 (二)本地區工業區所屬全部街廓,其建築物造型不受前述(一)項之各款規定限制。

  • 六、建築物高度: (一)本細部計畫地區建築物高度應依下列規定: 1 本計畫區內各街廓建築物之高度管制及配置如附圖五。 2 住宅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二五。其他使用分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 不得超過一.五○。 (二)為塑造本地區整體特殊建築風格及地區優美天際線,本地區各街廓之建築物最高 高度應依左表規定: ┌───┬─────────┬─────────┬─────────┐ │分 區│使用別 │街廓編號 │建築物最高高度 │ ├───┼─────────┼─────────┼─────────┤ │住宅區│住商混合使用 │RC1、RC3、RC4 │高度以不超過三十六│ │ │ │ │公尺為限 │ │ │ ├─────────┼─────────┤ │ │ │RC2-1、RC2-2 │高度以不超過五十六│ │ │ │ │公尺為限 │ │ ├─────────┼─────────┼─────────┤ │ │供住宅使用 │R1 │高度以不超過五十六│ │ │ │ │公尺為限 │ │ │ ├─────────┼─────────┤ │ │ │R2、R3、R4 │高度以不超過三○公│ │ │ │ │尺為限 │ │ ├─────────┼─────────┼─────────┤ │ │供拆遷安置專案住宅│H1 │如附圖五所示 │ │ │使用 │ │ │ ├───┼─────────┼─────────┼─────────┤ │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 │C1 │如附圖五所示 │ ├───┼─────────┼─────────┼─────────┤ │工業區│輕工業使用 │I1,I2,I3,I4,I5,I6,│高度以不超過三十六│ │ │ │I7,I8 │公尺為限 │ └───┴─────────┴─────────┴─────────┘

  • 七、建築物色彩: 本地區建築物外牆顏色之使用處理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為塑造本地特殊風貌,本地區建築物外牆之顏色,應與地區山水景緻及鄰近建築 物協調配合,以中、高明度及中、低彩度之色彩為原則。 (二)建築物外牆顏色應以主色彩與其他輔佐色彩相配合為原則,不應以單一顏色為建 築物整體色彩。 (三)本地區住宅區、工業區、商業區之建築物外牆顏色之使用,其建築之主色彩應依 下表所列之原則辦理。 ┌───┬─────────┬─────────┬─────────┐ │分區別│ 住宅區 │ 商業區 │ 工業區 │ │建築 │ │ │ │ │物基 │ │ │ │ │調色系│ │ │ │ ├───┼─────────┼─────────┼─────────┤ │ │HV/C=N8.5-9.5 │HV/C=N8.5-9.5 │HV/C=N8.5-9.5 │ │ ├─────────┼─────────┼─────────┤ │ │HV/C=1.25-10.0 │HV/C=1.25-10.0 │HV/C=1.25-10.0 │ │ │R 7-9/1-6 │R 7-9/1-6 │R 7-9/1-6 │ │ 色 ├─────────┼─────────┼─────────┤ │ │HV/C=1.25-3.75 │HV/C=1.25-3.75 │ │ │ 系 │Y 7-9/1-6 │Y 7-9/1-6 │ │ │ ├─────────┼─────────┼─────────┤ │ 編 │HV/C=1.25-10.0 │HV/C=1.25-10.0 │HV/C=1.25-10.0 │ │ │YR 8-9/1-6 │YR 7-9/1-6 │YR 8-9/1-6 │ │ 號 ├─────────┼─────────┼─────────┤ │ │ │HV/C=7.5P-10.0 │ │ │ │ │P 7-9/1-6 │ │ │ ├─────────┼─────────┼─────────┤ │ │ │HV/C=1.25-10.0 │ │ │ │ │RP 7-9/1-6 │ │ ├───┼─────────┴─────────┴─────────┤ │ │1.本表係採國際標準色系(Munsel Hue Circle 40Hue) │ │ 備 │2.H為色相值(HUE) │ │ │ V為明度值(VALUE) │ │ 註 │ C為彩度值(CHRAMA) │ │ │3.N.Y.R.P為色相英文字縮寫「N(無色),Y(Yellow,黃色),R(Red│ │ │ ,紅色),P(Purple,紫色)」 │ └───┴─────────────────────────────┘

  • 八、本地區內部分街廓建築基地之指定牆面線,應依下列規定及附圖六所示。 (一)街廓編號 RC2-2,RC3,C1,RC4,H1之建築物應自臨接向陽路及重陽路之道路境界線 退縮五公尺至十公尺範圍之指定牆面線位置部分,按其指定牆面線之總長度 2/3 以上設置建築量體及牆面,且該指定牆面線部分之建築高度,不得低於自基地地 面量起九公尺,且不得高於15公尺。 (二)街廓編號 RC2-2,RC3,C1,RC4,H1之建築物應自臨接向陽路及重陽路之道路境界線 退縮十公尺至15公尺範圍之指定牆面線位置部分,按其指定牆面線之總長度 2/3 以上設置建築量體或牆面,且該指定牆面線部分之建築高度不得低於自基地地面 量起15公尺,且不得高於30公尺。

  • 九、院落規定:如下表。 ┌─────────┬──────┬──────┬──────┬─────┐ │ 深(寬)度│最小前院深度│最小後院深度│最小後院深度│最小側院寬│ │分區別 │ (公尺) │ (公尺) │比 │度(公尺) │ ├─────────┼──────┼──────┼──────┼─────┤ │商業區 │ │三 │ │ │ ├─────────┼──────┼──────┼──────┼─────┤ │住宅區 │五 │三 │○.五五 │三 │ ├───┬─────┼──────┼──────┼──────┼─────┤ │工業區│輕工業使用│三 │三 │○.三 │三 │ └───┴─────┴──────┴──────┴──────┴─────┘

  • 十、鄰棟間隔: (一)住宅區同一基地內建築二座以上建築時,其鄰棟間隔計算不得少於下表規定,但 同一座建築物對面部分(如天井部分)之鄰棟間隔,不得小於該建築物高度之○ ‧二倍,並不得小於三公尺。 ┌───────┬────────┬────────┬───────┐ │前後建築物平均│建築物前後之鄰棟│兩端建築物平均高│建築物兩端之鄰│ │高度之倍數 │間隔(公尺) │度之倍數 │棟間隔(公尺) │ ├───────┼────────┼────────┼───────┤ │ 一.○ │ 六 │ ○.二 │ 五 │ └───────┴────────┴────────┴───────┘ (二)商業區內建築物與同一基地內之其他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對面部份(如天井部 分)之鄰棟間隔不得小於該建築高度之○‧二倍,並不得小於三公尺,但其鄰棟 間隔或距離已達五公尺者,得免再增加。

  • 十一、公共開放空間系統: (一)為塑造本新生地區整體都市景觀及舒適之都市生活環境,特訂定本地區之開放 空間系統設計準則,本計畫區劃設之公園之公共開放空間及指定部分街廓之建 築基地應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其形狀、位置及規模如附圖七所示。 (二)本計畫區建築基地內指定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其性質、規模及設置標準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1.建築基地指定留設八公尺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應沿相鄰道路境界線留設 連續性之人行通道,其寬度至少三公尺,且自相鄰道路境界線起算一‧五公 尺範圍內植栽喬木行道樹,其植栽綠化設計應依下列規定: (1)行道樹間距不得大於八公尺且不得小於六公尺,該樹需為長綠有花期且枝 葉濃密且抗污染之喬木,樹冠底離地淨高二‧○公尺以上,根部應保留適 當之透水面積。 (2)行道樹植穴深度不得少於一‧五公尺,覆植土不得少於二立方公尺,植穴 應以(鏤空)鑄鐵蓋板或透水設施,且應與人行道地坪高程齊平。 2.建築基地指定留設四公尺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應供為公共人行專用步道使 用,並自相鄰道路境界線起算一‧五公尺範圍內植栽喬木行道樹,其植栽綠 化設計,應依下列規定: (1)行道樹間距不得大於八公尺且不得小於六公尺,喬木植栽樹種應以枝型優 美、耐污染,枝葉濃密之喬木,樹冠底離地淨高二‧○公尺以上。 (2)建築基地臨接道路境界線總長度每達十八公尺應沿該道路至少設置一處灌 木植床,植床寬度八十公分,長度至少三○○公分,植床應做防止土壤沖 刷流失之緣部處理,其高度不得高於十五公分。栽植之權木高度不得高於 九十公分。 3.建築基地指定留設一‧五公尺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應供為公共人行專用步 道使用,並於該指定退縮建築線內之前院或側院部分,栽植喬木以綠化,其 公共開放空間之植栽綠化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1)植栽喬木數量,應按其所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面積,以每六十四平方公尺 種植一棵之方式計算。 (2)喬木植栽樹種,應以枝葉濃密,具遮蔭效果之喬木為主,樹冠底離地淨高 一.八公尺以上。 4.建築基地指定留設之廣場式公共開放空間應以集中配置為原則,其綠覆率不 得小於百分之五十,其喬木植栽最少樹量,應按開放空間面積,以每六十四 平方公尺種植一棵之方式計算,植栽應以枝葉濃密且具遮蔭效果之終年長綠 喬木為主,樹冠底離地淨高一‧八公尺以上。 5.建築基地開放空間之地坪高程及舖面,應按下列規定: (1)建築基地指定留設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坪應高於相臨 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十五公分,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40分之一之洩水坡度 。 (2)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為連續性舖面,且應與相鄰基地地 坪高程齊平,車道穿越時,其舖面仍應連續。 (3)地坪舖面須為透水性之圬工構造舖面,地坪舖面應為防滑材質。 (三)建築物暨法定空定綠化: 本地區建築基地,除依規定留設之公共開放應按相關規定辦理外,其建築物及 法定空地應予綠化,並應依「台北市建築物暨法定空地綠化實施要點」規定辦 理。 (四)本計畫區內公園之公共開放空間,須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本地區之公園,其綠覆率應達百分之六十以上,其喬木植栽最少數量植栽應 按公園面積以每五十平方公尺栽植喬木一棵之方式計算,其喬木植栽樹種應 以枝葉濃密,有花期之常綠喬木,且具遮蔭效果之植物為主。 2.公園、人行步道之設計有高程差時,應設置斜坡道,以利通行。 3.公園應栽植樹高四公尺以上之喬木,其面積不得少於該公園面積之百分之四 十,且根部應保留適當之透水性。

  • 十二、建築基地交通規劃及停車空間設置標準: (一)本地區建築基地汽車出入口設置應按下列規定: 1.本地區建築基地不得設置二個以上之汽車出入口,但基地合於下列情形,且 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1)基地內建築物依法應設置之停車面積總和達三、○○○平方公尺以上或停 車數量總和達一五○部以上者。 (2)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2.建築基地之汽車出入口,除基地條件限制外,不得設置於下列道路及場所: (1)自道路交又截角線、人行穿越道、斑馬線距離五公尺範圍內。 (2)學校校門口距離十公尺範圍內。 (3)丁字路及其他有礙公共安全及公共交通之道路、路段或場所。 (二)基地內以私設通路連通建築線及建築物出入口者,應於私設通路側,設置至少 一邊之人行專用步道,且其寬度不得小於一公尺。 1.本地區內建築物應依下表規定設置停車位(零數均應計入)但基地面積達一 、○○○平方公尺以上之公有建築物之停車空間應依下表規定加倍留設: ┌─────┬──────────────┬──────────┐ │建築物用途│應附設小汽車位數 │應附設機車位數 │ ├─────┼──────────────┼──────────┤ │住宅使用 │按建築物供住宅使用總樓地板面│按建築物供住宅使用總│ │ │積每滿一五○㎡設置一輛 │樓地板面積每滿一○○│ │ │ │㎡設置一輛 │ ├─────┼──────────────┼──────────┤ │商業使用 │按建築物供商業使用總樓地板面│按建築物供住宅使用總│ │ │積每滿一○○㎡設置一輛 │樓地板面積每滿一○○│ │ │ │㎡設置一輛 │ ├─────┼──────────────┼──────────┤ │工業使用 │按建築物供工業使用總樓地板面│按建築物供工業使用總│ │ │積未達二、○○○㎡部分,以每│樓地板面積每滿50平方│ │ │滿二○○㎡設置一輛;超過二、│公尺設置一輛 │ │ │○○○㎡以上未達四、○○○㎡│ │ │ │部分,以每滿二五○㎡設置一輛│ │ │ │;超過四、○○○㎡以上未達一│ │ │ │○、○○○㎡尺部分,以每滿 │ │ │ │○○㎡設置一輛;超過一○、○│ │ │ │○○㎡部分,以每滿三五○㎡設│ │ │ │置一輛。 │ │ └─────┴──────────────┴──────────┘ 2.前表停車設置標準所稱之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 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騎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室 、蓄水池、屋頂突出物、保齡球館之球道等類似用途部分。 3.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者,其設置標準分別依下表規定計算( 零數均應計入)予以累加後合併計算。 4.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車道,如情況許可應位於側街,並應距最近之交叉口 至少在三十公尺以上。 (四)離街裝卸場: 1.本地區建築物,應依下表規定設置離街裝卸場: ┌────────┬───────────┬─────┬────┐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總樓地板面積 │應附設裝卸│備 註│ │組別 │ │位數 │ │ ├────────┼───────────┼─────┼────┤ │第七組: │二○○○平方公尺以下 │免設 │同一基地│ │醫療保健服務業。├───────────┼─────┤內供「土│ │第九組: │超過二○○○平方公尺未│一 │地及建築│ │社區通訊設施。 │滿五○○○平方公尺 │ │物使用組│ │第十組: ├───────────┼─────┤別欄」二│ │社區安全設施。 │五○○○平方公尺以上未│二 │欄以上使│ │第十五組: │滿一○○○○平方公尺 │ │用者,其│ │社教設施。 ├───────────┼─────┤設置基準│ │第十六組: │一○○○○平方公尺以上│三 │應分別就│ │文康設施。 │未滿二○○○○平方公尺│ │各該欄表│ │第二十八組: ├───────────┼─────┤列規定計│ │一般事務所。 │二○○○○平方公尺以上│每增加二○│算後(零│ │第二十九組: │ │○○○平方│數均應計│ │自由職業事務所。│ │公尺增設一│入)予以│ │第三十組: │ │個 │累加後合│ │金融保險業。 │ │ │併計算。│ ├────────┼───────────┼─────┤ │ │第十七組: │一○○○平尺以下 │免設 │ │ │日常用品零售業。├───────────┼─────┤ │ │第十九組: │超過一○○○平方公尺未│一 │ │ │一般零售業甲組。│滿二○○○平方公尺 │ │ │ │第二十組: ├───────────┼─────┤ │ │一般零售業乙組。│二○○○平方公尺以上未│二 │ │ │第二十一組: │滿四○○○平方公尺 │ │ │ │小吃店業。 ├───────────┼─────┤ │ │第二十二組: │四○○○平方公尺以上未│三 │ │ │餐飲業。 │滿六○○○平方公尺 │ │ │ │第二十六組: ├───────────┼─────┤ │ │日常服務業。 │六○○○平方公尺以上 │每增加六○│ │ │第二十七組: │ │○○平方公│ │ │一般服務業。 │ │尺增設一個│ │ ├────────┼───────────┼─────┤ │ │第十七組: │一○○○平尺以下 │免設 │ │ │日常用品零售業。├───────────┼─────┤ │ │第十九組: │超過一○○○平方公尺未│一 │ │ │一般零售業甲組。│滿二○○○平方公尺 │ │ │ │第二十組: ├───────────┼─────┤ │ │一般零售業乙組。│二○○○平方公尺以上未│二 │ │ │第二十一組: │滿四○○○平方公尺 │ │ │ │小吃店業。 ├───────────┼─────┤ │ │第二十二組: │四○○○平方公尺以上未│三 │ │ │餐飲業。 │滿六○○○平方公尺 │ │ │ │第二十六組: ├───────────┼─────┤ │ │日常服務業。 │六○○○平方公尺以上 │每增加六○│ │ │第二十七組: │ │○○平方公│ │ │一般服務業。 │ │尺增設一個│ │ ├────────┼───────────┼─────┤ │ │第十八組: │五○○平方公尺以下 │一 │ │ │零售市場。 ├───────────┼─────┤ │ │ │超過五○○平方公尺未滿│二 │ │ │ │一○○○平方公尺 │ │ │ │ ├───────────┼─────┤ │ │ │一○○○平方公尺以上未│三 │ │ │ │滿二○○○平方公尺 │ │ │ │ ├───────────┼─────┤ │ │ │二○○○平方公尺公上 │每增加二○│ │ │ │ │○○平方公│ │ │ │ │尺增設一個│ │ ├────────┼───────────┼─────┤ │ │第五十一組: │五○○平方公尺以下 │一 │ │ │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 │。 │超過五○○平方公尺未滿│二 │ │ │第五十二組: │二○○○平方公尺 │ │ │ │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 │。 │二○○○平方公尺以上未│三 │ │ │第五十三組: │滿四○○○平方公尺 │ │ │ │公害輕微之工業。├───────────┼─────┤ │ │ │四○○○平方公尺以上 │每增加四○│ │ │ │ │○○平方公│ │ │ │ │尺增設一個│ │ ├────────┼───────────┼─────┤ │ │第三十三組: │一○○○平方公尺以下 │免設 │ │ │健身服務業。 ├───────────┼─────┤ │ │ │超過一○○○平方公尺未│一 │ │ │ │滿四○○○平方公尺 │ │ │ │ ├───────────┼─────┤ │ │ │四○○○平方公尺以上未│二 │ │ │ │滿一○○○○平方公尺 │ │ │ │ ├───────────┼─────┤ │ │ │一○○○○平方公尺以上│每增加一○│ │ │ │ │○○○平方│ │ │ │ │公尺增設一│ │ │ │ │個 │ │ └────────┴───────────┴─────┴────┘  2.裝卸空間標準: (1)最小裝卸空間尺度: A.小貨車:長度六‧○公尺,寬二‧五公尺,淨高二‧七公尺。 B.大貨車:長度十三‧○公尺,寬四‧○公尺,淨高四‧二公尺。 C.淨高於斜坡面時,應以行間距為標準。 (2)前述最小空間不包括車道、操作空間及裝卸平台等空間。 (3)每滿十部裝卸車位數量要求時,應於其中設置一部大貨車之裝卸空間。 (4)裝卸空間之出入車道距外圍二條道路境界線交叉點最少應有十五公尺。 (5)裝卸空間之四周鄰接其他基地時應以樹籬(寬度最少一‧二公尺)阻隔, 而其高度應於一‧二公尺至一‧八公尺之間,且照明之光線不得面對鄰近 建築直射,否則需於建築物內部設置。 (6)裝卸空間應於同一基地內設置,且不得佔用前院與指定留設之公共開放空 間。

  • 十三、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 本地區街廓編號C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及國小用地,其建築基地應依附圖八 所示之位置及規模設置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

  • 十四、垃圾貯存空間: 本地區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達三、○○○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基地,應設置集中式垃 圾貯存空間,且依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應於基地地面層室內外或其上下一層之室內無礙衛生及觀瞻處以集中方 式設置垃圾貯存空間,並按每滿五○○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設置○‧五平方公 尺之貯存空間附設之。 (二)商業使用及工業使用,應依前項規定加倍留設。 (三)集中式室內垃圾貯存空間之附設面積應以各幢建築物為計算單位,且應設置通 風處理及排水設備接通排水溝,其最低淨高應為二‧四公尺以上。 (四)集中式垃圾貯存空間設置於法定空地者,應有適當之景觀及公共衛生維護設施 ,且其場所應可接通建築線或私設通路。 (五)集中式垃圾貯存空間如採用垃圾子車設備者,應留設供垃圾收集車進出之車道 及操作空間。

  • 十五、圍牆: 本地區建築基地之圍牆、欄杆設置標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地區商業區之建築基地一律不得設置圍牆。 (二)住宅區之建築基地僅准建造高度二公尺以下之圍牆,其基座不得高於四十五公 分,且圍牆透空部分應不少於百分之七十。 (三)工業區之建築基地僅准建造高度二公尺公下之圍牆,其基座不得高於四十五公 分,且圍牆透空部分應不少於百分之五十。

  • 十六、廣告招牌: (一)本計畫地區之住宅區及工業區(輕工業使用)之建築物,不得設置廣告、廣告 旗幟,及廣告招牌,但為標明該建築物名稱,得於地面層出入口附近一公尺內 設置標誌,其面積不得超過二平方公尺,且不得設置霓虹閃光裝置。 (二)住宅區(住商混合使用)之建築物,其附設廣告物、廣告招牌之設置高度不得 超過自基地地面量起五公尺或二層樓之窗台,離地淨高不得低於三公尺,且不 得設置霓虹閃光裝置。 (三)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之建築物,其附設廣告物、廣告旗幟、招牌,不得 突出於建築線且其突出於牆面不得超過八十公分,除建築物名稱,其高度不得 超過自基地地面量起十公尺,離地淨高,不得低於三公尺,且不得設置霓虹閃 光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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