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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089020
中華民國089年08月25日
府都二 字第 8907829000 號
修訂台北市信義計畫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
本表係摘錄要點,原都市計畫書詳:https://webgis.udd.gov.taipei/book/P089020.pdf

管制要點

  • 為建設本地區為國際性大都會之副都心,具備國際金融中心、業務中心功能,以促進台北市 國際化,本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除依本要點辦理外,其餘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定及有關法令規章辦理(一般商業區、娛樂設施區、業務設施區、特定業務區及商住混合區 部份比照第四種商業區,住商混合區比照第三之一種住宅區,住宅區比照第二種住宅區)。

  • 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一)本地區內各種用地之配置如附圖一,其容許之土地使用組別如附表一。 (二)本地區住宅區、住商混合區、特定業務區(原住商混合區回饋前)內建築物供作 住宅使用部份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該建築物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三分之二。 特定業務區「原商住混合區(回饋前)」內建築物供作住宅使用部份之樓地板面 積,不得少於該建築物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三分之一。一般商業區、特定業務區 內建築物供作住宅使用部份之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該建築物總容積樓地板面積 之三分之一。 (三)本地區內之建築物非供住宅使用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應均非供住宅使用 ,其出入垂直動線應予分別設置。

  • 二、土地使用強度: (一)住宅區、商業區各街廓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容積率不得超過附圖二所示之規定。 惟供公眾使用具有頂蓋之人行空間得不計入建蔽率。 (二)公共設施之建蔽率、容積率不得超過左表規定: ┌───────────┬───────┬──────┬──────┐ │ \ 土地使用強度│ │ │ │ │ \ │ 建蔽率(%) │ 容積率 (%)│ 備 註 │ │公共設施 \ │ │ │ │ ├───────────┼───────┼──────┼──────┤ │機關用地 │ 四○ │ 四○○ │ │ ├───────────┼───────┼──────┼──────┤ │車站用地 │ 四○ │ 不予規定 │ │ ├───────────┼───────┼──────┼──────┤ │電信用地 │ 四○ │ 二○○ │ │ ├───────────┼───────┼──────┼──────┤ │變電所 │ 四○ │ 四00 │ │ ├───────────┼───────┼──────┼──────┤ │國小 │ 四○ │限六層樓以下│ │ ├───────────┼───────┼──────┼──────┤ │國中 │ 四○ │ 不予規定 │ │ ├───────────┼───────┼──────┼──────┤ │機關用地(消防隊使用) │ 七○ │ 三○○ │ │ └───────────┴───────┴──────┴──────┘ (三)本地區建築基地地下層開挖範圍除公共設施用地部份另訂外,應以各該基地之法 定建蔽率加百分之二十為其最大開挖範圍為原則,且開挖範圍以不超過基地面積 之百分之八十為原則。採用綜合設計放寬規定者,應再減百分之十為其最大開挖 範圍。惟經都市設計暨土地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核建築基地地質條件不應開挖 妨礙水土涵養者,得不受此限。

  • 三、建築物高度:本地區建築高度管制分別比照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辦理(惟 住宅區不受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種住宅區建築物高度以不超過五層樓及十 七‧五公尺之限制)。另建築基地位於捷運入口 500公尺範圍內,得經台北市都市設計 及土地開發許可審議委員審議通過酌予放寬。

  • 四、院落規定:除分別比照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辦理外,特定業務區( B2-B7 、 D1-D5、C1)後院深度比不得小於 0.2。

  • 五、除公共設施用地外,本地區各街廓內建築基地最小面積如附圖三。

  • 六、開放空間:為造成優美都市景觀及舒適之都市生活環境,指定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其 形狀、位置及規模如附圖四所示。

  • 七、本地區騎樓,有遮簷、無遮簷人行道,架空走廊,人行通道應依附圖五、附圖六所示之 位置及規模設置。並得計入院落深度,且面臨八公尺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退縮設至 少寬一‧五公尺之人行空間。

  • 八、天橋及地下道地役權,各街廓以二、三層天橋及地下道連接之位置如附圖六所示,其上 之建築物應預為留設供連接使用之空間。

  • 九、A3、A4、A5及A8至 A20之建築基地除應依附圖四、五、六留設相關公共開放空間外,得 全部作為建築使用。上述街廓建築物臨接十五公尺人行步道部份,應以該人行步道之邊 界線為牆面線。臨接人行步道部份之建築物,應於地面第三層或十八公尺以上之樓層退 縮建築,且其建物面積不得大於建築基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並應自牆面線至少再 退縮四公尺。又該退縮之露天樓地板面積至少應保留百分之八十為公眾使用,並設有直 通樓梯或電扶梯與地面層之騎樓、廊道及位於騎樓上二、三層人行通道連通。

  • 十、A5、 A12、 A13、 A19、 A20五街廓沿松仁路側必須留設六公尺步道,再退縮留設騎樓 ,並規定一樓騎樓必須連通,另六公尺退縮之覆土深度必需以能種植喬木為原則;另其 騎樓、廊道及建築主量體應有80%落在退縮線上。

  • 十一、捷運站東側十公尺道路各再向東西兩側(A2、A3、A4及轉運站基地)退縮五公尺,以 指定交通地役權方式,解決轉運站車輛出入問題,退縮部份可併入計算建蔽率及容積 率。

  • 十二、停車空間部份: (一)為鼓勵使用大眾運輸工具,非住宅使用樓地板面積部份,最多不得超過管制規 則規定設置停車數量之百分之八十五。 (二)前項規定俟捷運系統信義線之通車,配合修改降低至規定設置停車數量之百分 之七十。 (三)信義計畫全區不可適用停車獎勵辦法。 (四)因各種獎勵而增加之樓地板面積,得計入停車計算之基數,惟停車總數量,最 多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設置之停車數。 (五)惟為鼓勵大眾運輸工具之利用,基地位於捷運出入口 300公尺範圍內,得經台 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酌予減少法定停車空間之數量, 並改以提供大眾運輸接駁、轉乘之空間、工具及計畫替代。 (六)交通配合措施應由主管機關定期予以整合處理以確保品質。

  • 十三、大眾運輸使用計畫:為鼓勵本地區各建築基地開發使用能充分利用或提供大眾運輸工 具,除住宅區外,各基地於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時應擬具大眾運輸使用計畫及停車空間 供公眾使用計畫,併同審議後據以實施。

  • 十四、本地區帶狀公園(綠地)兼供人行使用,建築基地臨接該帶狀公園及綠地時不受建築 技術規則第三-二條限制。

  • 十五、圍牆:本地區建築基地僅准建造高度二公尺以下透空欄柵,其牆基不得高於四十五公 分,惟經附圖四指定為公共開放空間者,於一般商業區、娛樂設施區、業務設施區、 特定業務區內不得設置圍牆,於住商混合者,依其地面層之建物使用狀況而定,如屬 住宅使用者,得酌予留設圍牆,如屬於商業使用者,則不得設置圍牆。

  • 十六、本地區一般商業區、娛樂設施區、業務設施區、特定業務區內為供公眾使用之人行通 道之建築物,得在計畫道路設置架空走廊或地下道,且不得設置有礙通行之障礙物。

  • 十七、全區指標系統:除住宅區外,本地區之建築基地內部之重要人行出入口,必須設置指 標系統及所在位置圖,指示其他重要建築或基地之位置或方向。但其設置之位置及形 式,不得阻礙行人之通行。指標系統文字應以中、英文標示,並得以下列形式設置: (一)高出地面之指標。 (二)附屬建築物之指標。 (三)屬地坪舖面之指標。 (四)特殊指標。

  • 十八、廣告招牌: (一)住宅區、住商混合區,其廣告物、廣告旗幟及招牌設置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 離地淨高,不得低於三公尺,且不得設置霓虹閃光裝置,側懸招牌不得突出建 築線「50公分」。 (二)特定業務區,沿4號(松仁路)道路、7號(信義路)道路街面廣告招牌限制 同前條規定,且其騎樓柱面之各面及頂部不得設置廣告招牌。 (三)業務設施區,其廣告物、廣告旗幟、招牌,不得突出於牆面,除建築物名稱, 其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離地淨高不得低於三公尺,且不得設置霓虹閃光裝置 。沿3號(松智路)道路不得設置廣告旗幟及招牌。 (四)沿商業區人行步道之廣告物、招牌高度不得超過十公尺。 (五)本地建築物屋頂不得樹立任何廣告或霓虹燈等相關設施。

  • 十九、建築物屋頂造型美化: (一)本地區建築物天際線應配合建築物本身及周圍建築物造型整體予以美化設計, 以形成本地區整體特殊建築風貌及優美之天際線。 (二)建築物頂層部份之電視天線、水塔、空調、機械等設施物,應配合建築物做整 體規劃設計。

  • 二十、各基地設置之供公眾使用天橋、人行道、有頂蓋之人行空間,皆應設足夠之全夜照明 ,並應將該空間納入基地內安全監控之系統內。

  • 二十一、本地區不適用台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之規定。

  • 二十二、本管制要點之用語除有特別述明者外,悉同有關法令之定義。

  • 二十三、本計畫範圍內東北角業務設施區上方部份住宅區及右側高職用地與西南角街廓編號 E5之基地,其基地狹小需鄰地合併建築,除使用強度(建蔽率、容積率)與使用類 別依本要點規定外,其他得比照與之合併基地之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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