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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092027
中華民國092年09月19日
府都二 字第 09222207100 號
修訂臺北市『基隆河成功橋上游河道截彎取直後兩側土地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土地使用區分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計畫案
本表係摘錄要點,原都市計畫書詳:https://webgis.udd.gov.taipei/book/P092027.pdf

管制要點

  • 本細部計畫為配合基隆河整治計畫後之新生地,地區環山面水、地勢平坦方整、東鄰南港經 貿園區,為建設本地區成為未來台北市南港、內湖地區之科技產業發展用地及河演住宅示範 社區,特訂定本要點。

  • 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一)本地區內各種使用分區之配置如附圖一(街廓編號如附圖二),其容許之土地使 用組別修訂如附表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組別」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第五條之規定辦理。 (二)本地區街廓編號Cl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為供住宅區日常生活所需之一 般零售業、服務業及有關商業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除不准許主宅吏用外,適用 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一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 (三)本地區衛廓編號 11.12.13.14.15.16.17.18之工業區(輕工業使用),以科技性 產業使用為主,並適用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工業區之吏用組別。 (四)本地區住宅區(供住宅使用)及住宅區(供住商混合使用)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分別適用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一種住宅區及第二種住宅區之使用組 別,且作住宅使用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以上。而同一基地內各幢建築物供非住宅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得以面臨較寬道路 之建築物,集中調整設置,惟其供住宅使用之樓地板面積總量,仍應依本項上述 之規定辦理。

  • 二、土地使用強度: (一)本計畫區各類用地之建蔽率、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之規定及附圖三所示之規定: ┌───┬─────────┬─────────┬────┬────┐ │區分 │使用別 │街廓編號 │建蔽率%│容積率%│ ├───┼─────────┼─────────┼────┼────┤ │住宅區│供住宅使用 │R1,R2,R3,R4 │四○ │一七五 │ │ ├─────────┼─────────┤ ├────┤ │ │供拆遷安置專案住宅│H1 │ │一六0 │ │ │使用 │ │ │ │ │ ├─────────┼─────────┤ ├────┤ │ │住商混合使用 │RC1,RC2-1,RC2-2,RC│ │一七五 │ │ │ │3,RC4 │ │ │ ├───┼─────────┼─────────┼────┼────┤ │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 │C1 │六○ │二一五 │ ├───┼─────────┼─────────┼────┼────┤ │工業區│輕工業使用 │I1,I2,I3,I4,I5,I6,│五○ │二一五 │ │ │ │I7,I8 │ │ │ └───┴─────────┴─────────┴────┴────┘ (二)公共設施之建蔽率、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 │公共設施用地別 │建蔽率(%)│容積率(%)│ 備 註 │ ├─────────┼─────┼─────┼───────────┤ │抽水站用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 │ ├─────────┼─────┼─────┼───────────┤ │國小用地 │四○ │一六○ │ │ ├─────────┼─────┼─────┼───────────┤ │公園 │一五 │三○ │ │ └─────────┴─────┴─────┴───────────┘ (三)本計畫區內建築基地地下層開挖規模之管制,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本計畫內建築基地地下層開挖規模以各使用區分及各公共設施用地之法定建蔽 率加百分之十為原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八十。採用綜合設放寬規定者,地 下層最大開挖規模,應再減百分之十。 2.地下層開挖面積以外牆牆心核計。

  • 三、最小建築基地: 本計畫區各使用分區街廓內建築基地最小面積如附圖四。

  • 四、綜合設計放寬規定: 1.綜合設計放寬原則:本計地區內商業區採大街廓方開發,並留設公共開放空間者,得 適用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有綜合設計放寬規定,放寬容積。 2.依本計畫及其他規定得增加容積者,其增加容積之總和不超過基準容積百分之五十。

  • 五、建築物造型 (一)本地區五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頂層部應配合各幢建築物造型予以美 化設計,以形成本地區整體特殊建築風貌及優美之天際線。 (二)本地區內住宅區及商業區之四層以下建築物之頂層及屋頂突出物應設置斜屋頂為 原則,以形成本地區之特殊建築風格,其斜屋頂之設置,下列原則辦理: 1.斜屋頂形式之通則: (1)建築物凡面向計畫道路或公共開放空間者,其斜屋頂面或山墻面應以面向該 計畫道路或公共開放空間設置。 (2)前項建築物斜屋頂,其斜面坡度不得大於一比一且不得小於一比二(高比寬 ),且建築物各部分應按其同一面向計畫道路或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同一坡度 之斜屋頂。 (3)斜屋頂之屋面排水,應以適當之設施導引至地面排水系統。 2.建築物頂層部以上斜屋頂設置規定: (1)建築物頂層應按各幢建築物各部分頂層之樓地板面積至少百分之八十設置斜 屋頂 ,上述屋頂面積不 含斜版式女兒牆之投影面積。 (2)建築物屋突出物應設置斜屋頂,且應按該棟建築物屋頂突出物各部分投影總 面積至少百分之六 十設置。 (3)建築物屋頂突出物依規定設置之斜屋頂,其坡度比例應相同於建築物各部分 斜屋頂之斜率比例。 (三)建築物頂層部所附設之水塔、空調、視訊、機械等設施物,應以建築設計手法配 合建築物整併及遮蔽處理,避免設施外露。 (四)面臨基隆河岸之建築立面僅限設置景觀陽台,不得設置工作陽台使用,以維護河 岸兩測建築視覺景觀。 (五)本地區工業區所屬全部街廓,其建築物造型不受前述(一)項之各款規定限制。

  • 六、建築物高度: (一)本細部計畫地區建築物高度應依下列規定: 1.本計畫區內各街廓建築物之高度管制及配置如附圖五。 2.本計畫區之基地建築物高度比適用本市土地使用分區制規則辦理。 (二)為塑造本地區整體特殊建築風格及地區優美天際線,本地區各街廓之建築物最高 高度應依左表規定: ┌───┬─────────┬─────────┬─────────┐ │分 區│使用別 │街廓編號 │建築物最高高度 │ ├───┼─────────┼─────────┼─────────┤ │住宅區│住商混合使用 │RC1、RC3、RC4 │高度以不超過三十六│ │ │ │ │公尺為限 │ │ │ ├─────────┼─────────┤ │ │ │RC2-1、RC2-2 │高度以不超過五十六│ │ │ │ │公尺為限 │ │ ├─────────┼─────────┼─────────┤ │ │供住宅使用 │R1 │高度以不超過五十六│ │ │ │ │公尺為限 │ │ │ ├─────────┼─────────┤ │ │ │R2、R3、R4 │高度以不超過三○公│ │ │ │ │尺為限 │ │ ├─────────┼─────────┼─────────┤ │ │供拆遷安置專案住宅│H1 │如附圖五所示 │ │ │使用 │ │ │ ├───┼─────────┼─────────┼─────────┤ │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 │C1 │如附圖五所示 │ ├───┼─────────┼─────────┼─────────┤ │工業區│輕工業使用 │I1,I2,I3,I4,I5,I6,│高度以不超過三十六│ │ │ │I7,I8 │公尺為限 │ └───┴─────────┴─────────┴─────────┘

  • 七、建築物色彩: 本地區建築物外牆顏色之使用處理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為塑造本地特殊風貌,本地區建築物外牆之顏色,應與地區山水景緻及鄰近建築 物協調配合,以中、高明度及中、低彩度之色彩為原則。 (二)建築物外牆顏色應以主色彩與其他輔佐色彩相配合為原則,不應以單一顏色為建 築物整體色彩。 (三)本地區住宅區、工業區、商業區之建築物外牆顏色之使用,其建築之主色彩應依 下表所列之原則辦理。 ┌───┬─────────┬─────────┬─────────┐ │分區別│ 住宅區 │ 商業區 │ 工業區 │ │建築 │ │ │ │ │物基 │ │ │ │ │調色系│ │ │ │ ├───┼─────────┼─────────┼─────────┤ │ │HV/C=N8.5-9.5 │HV/C=N8.5-9.5 │HV/C=N8.5-9.5 │ │ ├─────────┼─────────┼─────────┤ │ │HV/C=1.25-10.0 │HV/C=1.25-10.0 │HV/C=1.25-10.0 │ │ │R 7-9/1-6 │R 7-9/1-6 │R 7-9/1-6 │ │ 色 ├─────────┼─────────┼─────────┤ │ │HV/C=1.25-3.75 │HV/C=1.25-3.75 │ │ │ 系 │Y 7-9/1-6 │Y 7-9/1-6 │ │ │ ├─────────┼─────────┼─────────┤ │ 編 │HV/C=1.25-10.0 │HV/C=1.25-10.0 │HV/C=1.25-10.0 │ │ │YR 8-9/1-6 │YR 7-9/1-6 │YR 8-9/1-6 │ │ 號 ├─────────┼─────────┼─────────┤ │ │ │HV/C=7.5P-10.0 │ │ │ │ │P 7-9/1-6 │ │ │ ├─────────┼─────────┼─────────┤ │ │ │HV/C=1.25-10.0 │ │ │ │ │RP 7-9/1-6 │ │ ├───┼─────────┴─────────┴─────────┤ │ │1.本表係採國際標準色系(Munsel Hue Circle 40Hue) │ │ 備 │2.H為色相值(HUE) │ │ │ V為明度值(VALUE) │ │ 註 │ C為彩度值(CHRAMA) │ │ │3.N.Y.R.P為色相英文字縮寫「N(無色),Y(Yellow,黃色),R(Red│ │ │ ,紅色),P(Purple,紫色)」 │ └───┴─────────────────────────────┘

  • 八、院落規定:如下表。 本案除住宅區(供住宅使用)之前院深度及後院深度比依第二種住宅區之前院深度(五 公尺)及後院深度比( 0.四)辨理,其餘均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 辨理。

  • 九、鄰棟間隔: 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辦理

  • 十、公共開放空間系統: (一)為塑造本新生地區整體都市景觀及舒適之都市生活環境,特訂定本地區之開放空 閒系統設計準則,本計書區劃設之公園之公共開放空蜀及拈定部分街廓之建築基 地應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其形狀、位置及規模如附圖六所示。 (二)本計畫區建築基地內指定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其性質、規模及設置棕準應依斤 列規定辦理,公共開放空間,得計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1.建築基地指定留設八公尺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應沿相鄰道路境界線留設連 續性之人行通道,其寬度至少三公尺,且自相鄰道路境界線起算一‧五公尺範 圍內植栽喬木行道樹,其植栽綠化設計應依下列規定: (1)行道樹間距不得大於八公尺且不得小於六公尺,該樹需為長綠有花期且枝葉 濃密且抗污染之喬木,樹冠底離地淨高二‧○公尺以上,根部應保留適當之 透水面積。 (2)行道樹植穴深度不得少於一‧五公尺,覆植土不得少於二立方公尺,植穴應 以(鏤空)鑄鐵蓋板或透水設施,且應與人行道地坪高程齊平。 2.建築基地指定留設四公尺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應供為公共人行專用步道使用 ,並自相鄰道路境界線起算一‧五公尺範圍內植栽喬木行道樹,其植栽綠化設 計,應依下列規定: (1)行道樹間距不得大於八公尺且不得小於六公尺,喬木植栽樹種應以枝型優美 、耐污染,枝葉濃密之喬木,樹冠底離地淨高二‧○公尺以上。 (2)建築基地臨接道路境界線總長度每達十八公尺應沿該道路至少設置一處灌木 植床,植床寬度八十公分,長度至少三○○公分,植床應做防止土壤沖刷流 失之緣部處理,其高度不得高於十五公分。栽植之權木高度不得高於九十公 分。 3.建築基地指定留設一‧五公尺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應供為公共人行專用步道 使用,並於該指定退縮建築線內之前院或側院部分,栽植喬木以綠化,其公共 開放空間之植栽綠化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1)植栽喬木數量,應按其所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面積,以每六十四平方公尺種 植一棵之方式計算。 (2)喬木植栽樹種,應以枝葉濃密,具遮蔭效果之喬木為主,樹冠底離地淨高一 .八公尺以上。 4.建築基地指定留設之廣場式公共開放空間應以集中配置為原則,其綠覆率不得 小於百分之五十,其喬木植栽最少樹量,應按開放空間面積,以每六十四平方 公尺種植一棵之方式計算,植栽應以枝葉濃密且具遮蔭效果之終年長綠喬木為 主,樹冠底離地淨高一‧八公尺以上。 5.建築基地開放空間之地坪高程及舖面,應按下列規定: (1)建築基地指定留設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坪應高於相臨道 路邊界處十公分至十五公分,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40分之一之洩水坡度。 (2)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為連續性舖面,且應與相鄰基地地坪 高程齊平,車道穿越時,其舖面仍應連續。 (3)地坪舖面須為透水性之圬工構造舖面,地坪舖面應為防滑材質。 (三)建築物暨法定空定綠化: 本地區建築基地,除依規定留設之公共開放應按相關規定辦理外,其建築物及法定 空地應予綠化,並應依「台北市建築物暨法定空地綠化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四)本計畫區內公園之公共開放空間,須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本地區之公園,其綠覆率應達百分之六十以上,其喬木植栽最少數量植栽應按 公園面積以每五十平方公尺栽植喬木一棵之方式計算,其喬木植栽樹種應以枝 葉濃密,有花期之常綠喬木,且具遮蔭效果之植物為主。 2.公園、人行步道之設計有高程差時,應設置斜坡道,以利通行。 3.公園應栽植樹高四公尺以上之喬木,其面積不得少於該公園面積之百分之四十 ,且根部應保留適當之透水性。

  • 十一、建築基地交通規劃及停車空閒設置標準: (一)本地區建築基地汽車出入口設置應按下列規定: 1.本地區建築基地不得設置二個以上之汽車出入口,但基地合於左列情形,且 經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1)基地內建築物依法應設置之停車面積總和達三、○○○平方公尺以上或停 車數量總和達一五○部以上者。 (2)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2.建築基地之汽車出入口,除基地條件限制外,不得設置於下列道路及場所: (1)自道路交又截角線、人行穿越道、斑馬線距離五公尺範圍內。 (2)學校校門口距離十公尺範圍內。 (3)丁字路及其他有礙公共安全及公共交通之道路、路段或場所。 (二)基地內以私設通路連通建築線及建築物出入口者,應於私設通路側,設置至少 一邊之人行專用步道,且其寬度不得小於一公尺。 (三)停車空間: 1.住宅區應自行滿足停車需求,其法定停車數量應達「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規定法定停車位設置標準之一.二倍 2.除前項規定外,其餘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法定停車位設 置標準辦理。 (四)離街裝卸場: 離街裝卸場設置標準,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辦理。 (五)本地區不適用「台北市建築物增設公共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 十二、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 本地區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除依附圖七所示之位置及規模設置者外,建築基地鄰接之 計畫道路未散人行道者應退縮一.五公尺設置無遮簷人行道,地下室出入口及陽台部 分不得進入其範圍,該退縮部份得計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 十三、垃圾貯存空間: 本地區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達三、○○○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基地,應設置集中式垃 圾貯存空間,且依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應於基地地面層室內外或其上下一層之室內無礙衛生及觀瞻處以集中方 式設置垃圾貯存空間,並按每滿五○○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設置○‧五平方公 尺之貯存空間附設之。 (二)商業使用及工業使用,應依前項規定加倍留設。 (三)集中式室內垃圾貯存空間之附設面積應以各幢建築物為計算單位,且應設置通 風處理及排水設備接通排水溝,其最低淨高應為二‧四公尺以上。 (四)集中式垃圾貯存空間設置於法定空地者,應有適當之景觀及公共衛生維護設施 ,且其場所應可接通建築線或私設通路。

  • 十四、圍牆: 本地區建築基地之圍牆、欄杆設置標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計畫區之建築基地除住宅區(供住宅使用)外不得設置圍牆。 (二)住宅區(供住宅使用)圍牆高度不得超過二公尺,其基座不得高於四十五公分 ,透空部分不得少於圍牆面積百分之七十。

  • 十五、廣告招牌: 依「台北市建築物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要點」規定辦理。

  • 十六、前項管制要點未規定事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住宅區(供住宅使用)適用「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一種住宅區之 規定。 (二)住宅區(供住商混合用)適用「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種住宅區 之規定。 (三)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適用「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一種商業 區之規定。 (四)工業區(輕工業使用)適用「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工業區之 規定。

  • 十七、本都市設計準則中部分列明為「原則」性之規定,如申請案經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 使用 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得不受此「原則」性之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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