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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04010
中華民國104年08月18日
府都規 字第 10401064500 號
修訂臺北市信義計畫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
本表係摘錄要點,原都市計畫書詳:https://webgis.udd.gov.taipei/book/P104010.pdf

管制要點

  • 為建設本地區為國際性大都會之副都心,具備國際金融中心、業務中心功能,以促進臺北市 國際化,本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除依本要點辦理外,其餘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及有關法令規章辦理,分述如下: (一)一般商業區、娛樂設施區、業務設施區、部分特定業務區(A1-A25及B1街廓)比照第 四種商業區。 (二)特定業務區(B2-B14、C1、D1-D7及E1-E5街廓)比照第三種商業區。 (三)住宅區比照第二種住宅區。

  • 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一)一般商業區、娛樂設施區、業務設施區、部分特定業務區(A1-A25及B1街廓), 除住宅、特種零售業、特種服務業、殮葬服務業等不得使用外,餘比照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規定辦理。 (二)特定業務區(B2-B14、C1、D1-D7及E1-E5街廓)除特種零售業、特種服務業、殮葬 服務業不得使用外,餘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三種商業區之使 用規定辦理,並應符合以下規定。 (1) B2-B7、C1、D1-D5及E1-E5街廓:建築物供作住宅使用之容積樓地板面積不得 超過該建築物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三分之一,且以高樓層往下連續設置為原則 。另建築物於89年 8月25日前變更為特定業務區申請開發建築者,其變更使用 為非住宅使用之同層及同層以下各樓層均須為非供住宅使用。 (2)B8-B14、D6、D7街廓:建築物一樓及二樓不得作住宅、停車及管委會使用,且 商業使用樓地板面積總和須大於法定建築面積之70%乘以 2倍;申請增額容積 、移入容積或各類獎勵容積者,一樓至四樓不得作住宅、停車及管委會使用, 且商業使用樓地板面積總和須大於法定建築面積之70%乘以 4倍。另建築物於 93年 7月30日前變更為特定業務區申請開發建築者,其變更使用為非住宅使用 之同層及同層以下各樓層均須為非供住宅使用。 (三)住宅區(F、G、H、I街廓)基地為一完整街廓或3000平方公尺以上,並經基地範 圍內住戶1/2以上之同意,且申請基地必須連接2條車行道路者,得免回饋作「第 21組:飲食業」及「第22組:餐飲業」。惟其餘容許之土地使用組別仍應依附表 一辦理。 (四)業務設施區(B1街廓)86年計畫原規定應回饋使用部分(會議廳提供社區或市政 府借用、設置石油展示空間,開放供民眾參觀、設置帶狀式與廣場式公共開放空 間,並提供社區居民日常休閒遊憩空間),在該建築未拆除重建前仍應予維持。 (五)本地區內各種分區之配置如附圖一,其容許之土地使用組別如附表一。

  • 二、土地使用強度 (一)住宅區、商業區各街廓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容積率不得超過附圖二所示之規定。 惟供公眾使用具有頂蓋且兩側透空、通風之人行空間得不計入建蔽率及容積率。 (二)公共設施之建蔽率、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 │ \ 土地使用強度│ │ │ │ │ \ │ 建蔽率(%) │ 容積率 (%)│ 備 註 │ │公共設施 \ │ │ │ │ ├───────────┼───────┼──────┼──────┤ │機關用地 │ 40 │ 400 │ │ ├───────────┼───────┼──────┼──────┤ │車站用地 │ 70 │ 不予規定 │ │ ├───────────┼───────┼──────┼──────┤ │電信用地 │ 40 │ 200 │ │ ├───────────┼───────┼──────┼──────┤ │變電所 │ 40 │ 400 │ │ ├───────────┼───────┼──────┼──────┤ │國小 │ 40 │限六層樓以下│ │ ├───────────┼───────┼──────┼──────┤ │國中 │ 40 │ 不予規定 │ │ ├───────────┼───────┼──────┼──────┤ │機關用地(消防隊使用) │ 70 │ 300 │ │ └───────────┴───────┴──────┴──────┘ (三)本地區建築基地地下層開挖範圍除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另訂外,應以各該基地之法 定建蔽率加 20%為其最大開挖範圍為原則,且開挖範圍以不超過基地面積之 80% 為原則。採用綜合設計放寬規定者,應再減 10%為其最大開挖範圍。惟經臺北市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建築基地地質條件不應開挖妨礙水 土涵養者,得不受此限。

  • 三、建築物高度 本地區建築高度管制分別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惟住宅區不 受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二種住宅區建築物高度以不超過五層樓及17.5公 尺之限制)。

  • 四、院落規定 除分別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外,特定業務區(B2-B14、D1-D 7 、C1)後院深度比不得小於 0.2。

  • 五、除公共設施用地外,本地區各街廓內建築基地最小面積如附圖三。

  • 六、開放空間:為造成優美都市景觀及舒適之都市生活環境,指定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其 形狀、位置及規模如附圖四所示。

  • 七、本地區騎樓,有遮簷、無遮簷人行道,架空走廊,人行通道依附圖五、附圖六所示之位 置及規模設置,並得計入院落深度。另遇下列情形者應退縮留設至少寬 2.5公尺之人行 空間:1.面臨寬度 8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2.其他未指定巷道、3.人行步道。

  • 八、天橋及地下道 (一)各街廓以 2、 3層天橋及地下道連接之位置如附圖六所示為原則,位置、型式、 規模與數量得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調整。其上 之建築物應預為留設供連接使用之空間。 (二)天橋及地下道設置應兼具人行與商業活動延續及都市防救災功能,並設置對外開 放之出入口,避免以實體牆面阻隔人與活動之連繫。

  • 九、A3、A4、A5及A8至 A20之建築基地除應依附圖四、五、六留設相關公共開放空間外,得 全部作為建築使用。上述街廓建築物連接15公尺人行步道部份,應以該人行步道之邊界 線為牆面線。連接人行步道部份之建築物,應於地面第 3層或18公尺以上之樓層退縮建 築,且其建物面積不得大於建築基地土地面積之 40%,並應自牆面線至少再退縮 4公尺 。又該退縮之露天樓地板面積至少應保留 80%為公眾使用,並設有直通樓梯或電扶梯與 地面層之騎樓、廊道及位於騎樓上 2、 3層人行通道連通。

  • 十、A5、 A12、 A13、 A19四街廓沿松仁路側必須留設 6公尺步道,再退縮留設騎樓( 4公 尺),並規定 1樓騎樓必須連通,另 6公尺退縮之覆土深度必須以能種植喬木為原則; 另其騎樓、廊道及建築主量體應有80%落在退縮線上。

  • 十一、捷運站東側10公尺道路各再向東西兩側(A2、A3、A4及轉運站基地)退縮 5公尺,以 指定交通地役權方式,解決轉運站車輛出入問題,退縮部份可併入計算建蔽率及容積 率。

  • 十二、停車空間部分 (一)為鼓勵使用大眾運輸工具,本計畫區之停車空間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並得適度 減設之: 1.非住宅使用樓地板之停車空間不得超過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規定 檢討核算數量之 70%。 2.住宅使用樓地板之停車空間不得超過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規定檢 討核算之停車位數量。如經評估確有增設停車空間需求,應經臺北市都市設 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且應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檢討 。 (二)本計畫區各建築基地開發所衍生之停車、計程車及裝卸貨停車需求應內部化, 由基地自行吸收滿足。 (三) A25未來開發應視交通衝擊影響情形,經交通主管機關審查核可設置大客車停 車空間。

  • 十三、大眾運輸使用計畫:為鼓勵本地區各建築基地開發使用能充分利用或提供大眾運輸工 具,除住宅區外,各基地於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時應擬具大眾運輸使用計畫及停車空間 供公眾使用計畫,併同審議後據以實施。

  • 十四、本地區帶狀公園(綠地)兼供人行使用,建築基地臨接該帶狀公園及綠地時不受建築 技術規則第 3-1條限制。

  • 十五、圍牆:本地區建築基地僅准建造高度 2公尺以下透空率達 70%以上之欄柵,其牆基不 得高於45公分,惟經附圖四指定為公共開放空間者,於一般商業區、娛樂設施區、業 務設施區、特定業務區內不得設置圍牆、欄柵及其他類似阻隔設施。

  • 十六、本地區一般商業區、娛樂設施區、業務設施區、特定業務區內為供公眾使用之人行通 道之建築物,得在計畫道路設置架空走廊或地下道,且不得設置有礙通行之障礙物。

  • 十七、全區指標系統:除住宅區外,本地區之建築基地內部之重要人行出入口,必須設置指 標系統及所在位置圖,指示其他重要建築或基地之位置或方向。但其設置之位置及形 式,不得阻礙行人之通行。指標系統文字應以中、英文標示,並得以下列形式設置: (一)高出地面之指標。 (二)附屬建築物之指標。 (三)屬地坪鋪面之指標。 (四)特殊指標。

  • 十八、廣告招牌: (一)各建築基地不得設置側懸型廣告物。 (二)各建築基地不得設置屋頂樹立型廣告物。 (三)本計畫區內如有以下之一情形者,不得設置閃爍式廣告物及電子展示廣告物( 含玻璃帷幕牆內): 1.建築基地屬住宅區者。 2.建築物毗鄰(或隔道路毗鄰)住宅區該側。 3.計畫區主要幹道及次要幹道交叉口。但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 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為例外。 (四)各類型廣告物高度以不超過各建築物離地30公尺為原則;建築物高度未達30公 尺者,以該建築物之高度為原則。 (五)透視膜廣告不得設置於非玻璃帷幕外牆上,並以設置 1處為原則。 (六)本計畫區內「迴廊」、「廊道」得比照騎樓設置騎樓簷下廣告招牌。 (七)沿松高路、松智路、松仁路、信義路兩側及 A15、 A18、 A20、 A22街廓須整 體規劃設計,並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始得設置。 (八)本計畫未規定者,悉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十九、建築物屋頂造型美化: (一)本地區建築物天際線應配合建築物本身及周圍建築物造型整體予以美化設計, 以形成本地區整體特殊建築風貌及優美之天際線。 (二)建築物頂層部份之電視天線、水塔、空調、機械等設施物,應配合建築物做整 體規劃設計。

  • 二十、各基地設置之供公眾使用天橋、人行道、有頂蓋之人行空間,皆應設足夠之全夜照明 ,並應將該空間納入基地內安全監控之系統內。

  • 二十一、本管制要點之用語除有特別述明者外,悉同有關法令之定義。

  • 二十二、本計畫範圍內東北角業務設施區上方部份住宅區及右側高職用地與西南角街廓編號 E5之基地,其基地狹小需鄰地合併建築,除使用強度(建蔽率、容積率)與使用類 別依本要點規定外,其他得比照與之合併基地之有關規定辦理。

  • 二十三、 A15、 A18、 A20街廓暨北側廣場用地 (一) A15、 A18、 A20街廓北側廣場用地僅供人潮聚集及活動使用,不得適用「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二)為增進 A15、 A18、 A20內跨街廓之整體開發與利用,建蔽率、容積率及使 用得跨街廓整體計算及配置,並以立體連通方式連接,連通設施部分不計入 建蔽率及容積率。 (三)娛樂設施區(A15)併一般商業區(A18)之開發建築,及特定業務區( A20 )之開發建築,應採全街廓開發方式辦理。 (四)為避免未來娛樂設施區( A15)併一般商業區( A18)全街廓開發之商業活 動影響原有人行步道空間型態之接續,應留設適當之人行空間(如附圖六) ,且維持24小時供公眾通行之機能,以延續信義計畫區人行路網之完整性。 (五) A15、 A18、 A20內設置 2層人行通道應與 101大樓、北側基地等既有天橋 順接。 (六)特定業務區( A20)沿松仁路側以留設 6公尺步道,再退縮留設騎樓( 4公 尺)為原則,一樓騎樓須連通。另其騎樓、廊道及建物主量體落在退縮線上 以 80%為原則。 (七) A15、 A18、 A20內空橋設置應兼具人行與商業活動延續功能,建築物以空 橋連繫之區域,作為商業使用,並設置對外開放之出入口,避免以實體牆面 阻隔人與活動之聯繫。另外,街廓人行步道用地、廣場用地,以及娛樂設施 區內留設之地面人行通道兩側,除地面層以商業使用為原則外,建物應避免 連續大面積的實體牆面設計,並應適當設計建物開口部,以創造友善的人行 環境並維持商業活動的延續。 (八)一般商業區( A18)西北側與廣場用地鄰接處,應留設開放空間,以呼應北 側街廓所留內凹空間。 (九) A15、 A18、 A20內未來開發所衍生之停車需求應內部化,由基地自行吸收 ,並應視交通衝擊影響情形,經交通主管機關審查核可設置大客車停車空間 。 (十) A15、 A18、 A20內建築節能設計及建築基地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綠建築專章 規定辦理。

  • 二十四、其他 (一)本地區人行步道路面應高出車行道10至15公分,除緊急時,不得兼供機動車 輛進出之用,並應於端點設置路障防止機動車輛進入。凡人行步道、公園及 廣場設計時應顧及殘障人士使用至便利。 (二)綠地及帶狀公園可兼供人行及自行車道使用,應配合道路之人行道一起闢建 。並可作為大眾運輸工具停靠使用。緊鄰綠地、帶狀公園之建築基地,面積 已達最小建築基地規模,但僅臨接綠地、公園,且無其他車行通道進出者, 得經市府公園主管機管同意,留設進出通道。 (三)本地區之建築物設計、景觀設計、交通系統設計及天橋、地下道之連接等有 關事項,除需依本計畫說明書、圖之規定辦理外,並應先經臺北市都市設計 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同意後,始得核發建造執照。本計畫 書所列原則性規定,經該委員會審議,得不受該原則性限制。 (四)本計畫區西側臨國父紀念館(逸仙路進深50公尺範圍)仍受「變更國父紀念 館周圍地區都市計畫為特定專用區計畫案」規定之限制。 (五)計畫道路之截角,均依照本市道路截角規定,採直線截角。 (六)本地區車站用地係提供作為各大眾運輸工具轉成之空間與必要之服務、管理 設施之用,並得以 BOT方式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相關辦公、觀光旅館及商業等 設施。但轉作其他用途時,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二。 (七)為加強空地管理,改善都市景觀,本地區開發前土地經管,應依「臺北市建 築空地維護管理辦法」辦理。 (八)為提昇地區公共設施服務水準,建立便捷、順暢之地區人行動線系統,本計 畫地區之立體人行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與施築,得以市地重劃 基不予以支應。 (九)A3地面層留設南北向人行通道乙條,其寬度不得少於10公尺,淨高度不得低 於 6公尺,另在考量通行之便利與安全,在規劃設計上包括照明、監控管理 設計,維持24小時之開放通行。 (十)未來如輕軌與建築物共構時之容積獎勵,得依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本計畫區之建築基地申請增額容積、容積移轉、其它容積獎勵及都市更新 條例容積獎勵後之總容積,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之二倍。 (十二)本計畫區內松壽路北側、市府府前廣場西側之人行步道(無遮簷)可兼供 停車場及道路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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