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

會議紀錄內容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第778次法規委員會會議紀錄

一、開會時間:民國111年6月23日下午2時
二、開會地點:視訊會議
三、主席:袁秀慧局長 記錄:周致廷
四、出席人員:如簽到簿
五、列席人員:如簽到簿

一、報告事項:本局第 777次法規委員會會議紀錄確定。
二、審議事項:
  (一)為本局法令事務第二科簽為工務局函請修正「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
        例施行細則」第四條附表一案,業經審查完竣,謹提請審議。
    決議:照案通過。
  (二)為本局法令事務第三科簽為文化局函請修正「臺北市臺北流行音樂中心市有財產管
        理使用收益辦法」案,業經審查完竣,謹提請審議。
    決議:照案通過。
  (三)為本局法令事務第三科簽為財政局函請修正「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五條
        之一條文案,業經審查完竣,謹提請審議。
    決議:照案通過。
  (四)為本局消費者保護官室簽為修正「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案,業經審查完竣
        ,謹提請審議。
    決議:修正通過,修正內容如下:
          1.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所販售之商品或服務,依法令或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應辦理履約擔保者,……。
            」第三項修正為:「策劃展覽活動者於展覽活動期間發現參與展覽之企業經營
            者所販售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及消費者權益且情節重大者,……。」
          2.第十九條修正為:「消費者服務中心應定期彙整執行機關所提消費者保護執行
            事項,提報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3.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正為:「……,使消費者誤信其為政府機關、公益團體…
            …。」原第三款分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並分別修正為:「……、設置或利用
            商品或服務之法令上義務。」、「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其已
            取得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或其他企業經營者之許可、認可、授權、推薦而與其
            為交易行為。」原第四款遞改為第五款。
          4.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修正為:「……,應將處理過程及結果通報消保官。」
          5.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為:「……,應即依其性質移送執行機關處理。執行機
            關自移送之日起逾三十日未將處理結果告知消費者服務中心者,消費者服務中
            心得依申訴人之申請將案件移送消保官處理,並函知該執行機關改善。」
          6.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修正為:「執行機關處理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第二項修正為:「執行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理,均應副知消費者服務中
            心及申訴人。」第三項修正為:「執行機關依前二項函復或副知申訴人、企業
            經營者或消費者服務中心,經其同意者,……。」
          7.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本文修正為:「消保官處理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非屬消費爭議或非屬第三十條所定案件,……。」
            第二款修正為:「須瞭解其事實及過程者,……。」第四款修正為:「必要時
            得通知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到場或以視訊等其他方式說明案情,……。」
          8.第三十四條修正為:「消保官處理申訴案件,通知申訴人及企業經營者進行協
            商時,……。」
          9.第三十六條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分別修正為:「……,應作成調解書並
            送法院核定;如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調解不成立
            時,應製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如申請調解人依法起訴時,得將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附於書狀內。」
三、臨時動議:無
四、散會:下午 4時36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