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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會日期
- 100.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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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名稱
- 修正「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入(出)院辦法」第三條及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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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狀態
- 三讀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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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期
- 第11屆第01次定期大會第7次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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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機關
- 社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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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型態
- 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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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 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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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動區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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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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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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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查本辦法係臺北市議會第四屆第八次臨時大會第四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經本府七十二年五月九日(72)府法三字第一七二五六號令發布施行,為地方制度法施行前經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而具有實質自治條例位階之法規,為符合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本辦法之名稱應修正為自治條例。
二、次按傳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條規定:「政府機關(構)、民間團體、事業或個人不得拒絕傳染病病人就學、工作、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但經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需要限制者,不在此限。」又本府臺北市人權保障諮詢委員會九十八年九月四日第十三次會議決議:「社會局『因應感染者權益相關法令修訂本市機構入住相關規定』部分,列入本府法規推動小組檢討計畫。」查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未患有法定傳染病明定為得申請入住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以下簡稱「陽明教養院」)之要件,與上開規定顯有未合,爰修正刪除之。
三、再按,安置教養機構之收容者如患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條定有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之規定,如檢驗診斷確定為傳染病者,其後續處置亦與其他疾病不同。此外,入院者患有精神病或傳染病以外之其他嚴重或緊急疾病者,為尊重其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關於醫療機構之選擇,改由陽明教養院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將其送醫治療,似較妥適。從而,爰將第八條修正為「入院者患有或疑似患有傳染病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處理。患有精神病或傳染病以外之其他嚴重或緊急疾病者,應即通知法定代理人、家長或家屬將其送醫治療;無法通知或情況急迫者,應先送醫治療後再行通知」,並增訂第二項關於入院者依法應接受居家隔離時,其健康管理及照護責任之負擔規定,俾與法律相符並兼顧實際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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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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