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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文日期
- 101.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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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文字號
- 1013108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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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名稱
- 修正「臺北市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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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狀態
- 法規會待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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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機關
- 地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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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型態
- 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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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 地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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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動區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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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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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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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府為辦理本市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府法三字第0九四二六二一一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茲因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業經本府以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府法三字第一00三二五六五二00號令修正公布。依該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原地政處、兵役處及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分別更名為地政局、兵役局及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爰「地政處」名稱修正為「地政局」。又為配合現行實務需要,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其修正重點如下:
1.修正標租底價以年租金為準,不得低於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所估定底價百分之八。(修正條文第六條)
2.增訂標租土地租賃契約書及設定地上權契約書應載明稅捐及規費負擔事項。(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十七條)
3.增訂「地上權人未依約定繳納期限繳清權利金」及「承租人或地上權人未依都市計畫及其他法令規定使用土地」兩種情形,本府得終止契約,並塗銷地上權登記,其已繳之租金、租賃擔保金或權利金、地租不予退還。(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4.修正地上權或其地上建物讓與或信託時,如經受讓人承諾繼受原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並願一併受讓地上權或其地上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且報經本府核准後,例外得辦理讓與或信託。(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5.參考「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第十五點規定,新增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地上權人將地上權或地上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應符合相關規定並報經本府同意。(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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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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