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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vron_left 回上一頁 法規提案詳細內容

提會日期
101.06.19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市觀光活動補助辦法
提案狀態
送交市政會議審議
提案機關
觀光傳播局
法規型態
自治規則
法規類別
觀光傳播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臺北市觀光活動補助辦法」自95年11月1日訂定發布、98年7月30日修正後適用至今,迄今超過2年,對活絡本市觀光產業、吸引國內外旅客來本市觀光,已達相當成效。惟本市觀光產業發展蓬勃,觀光活動推陳出新,為使預算發揮更大作用,及加強達到觀光效果,故全面檢討觀光活動補助辦法適宜性。 本修正草案重點如次: 一、參酌審查作業需要,為使每年一月辦理之活動亦能提出申請,爰調整受理補助申請期限,並規定申請案之辦理時間。另配合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明訂申請送達方式,以明確申請時點。(第五條) 二、申請案件時需連同申請文件一併檢附授權書,並修正企劃書應包含之事項。(第六條) 三、明定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其中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設召集人一人,由觀光傳播局指派人員擔任。另因第四條第一款之補助對象,新增觀光傳播局另組工作小組審查。(第七條) 四、明定申請案審查重點以利申請補助者了解,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得公告之。(第八條) 五、明列不予補助之情形、刪除不予補助之但書,並刪除部分不予補助之條文。(第九條) 六、應實際需求,要求補助對象依審查結果將觀光傳播局列為指導單位、主辦單位、合辦單位、協辦單位或贊(補)助單位。(第十條) 七、增加受補助者所提申請案及執行活動內容應為自行企劃,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增加執行觀光活動所製圖表、文字、影音等相關資料得授權本府觀光宣傳使用。(第十一條) 八、新增受補助者應於活動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補充查核機制等文字。(第十二條) 九、考量年度核銷作業之實務需要,增加核銷送件期限為12月20日,並增加需檢附保險單影本、結案自審表,及調整逾期送件之扣減補助款規定。(第十三條) 十、依現行體例明定附款,酌修文字,新增撤銷、廢止、追回原核准補助處分,必要時得召開審查委員會審議。另新增受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附款處分: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實地訪視。 (二)活動實際參與人次及效益與預期不符。 (三)受補助者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補助。(第十四條) 十一、因應實務作業,修正委員會名稱:評審委員會修改為審查委員會。(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四條) 十二、第五條有關預算移列本條,並增列十二月受理隔年之案件需視議會審議通過之預算才可進行之規定。(第十五條) 十三、統一各條文之「申請人」、「受補助者」之寫法。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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