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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會日期
101.06.29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處理辦法」部分條文
提案狀態
送交市政會議審議
提案機關
社會局
法規型態
自治條例
法規類別
社會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壹、前言: 臺北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特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訂定本辦法,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訂定發布,實施迄今。 本府為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案件(以下簡稱協調案件),業自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視案件類型指派委員三至五人依本辦法受理並協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情事。 貳、修法緣由 本辦法係為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原條文共計十三條,今修法緣由如下: 一、部分案件協調窒礙難行:本小組第一屆第四次大會討論「身心障礙者仲君主張其違建遭斷水斷電,影響其居住權益案」時,由於該案例為司法繫訟中案件,於司法狀態未明之狀況,各方均持己見,並希待司法部分判決後再行協調,因此實務上對於類此案件確難有協調空間,徒增行政之不經濟,致協調過程窒礙難行。 二、實務操作效率之考量:經查本辦法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實施至一百年九月止,已受理十一件申請案(詳見權益受損協調案件彙整表),其樣態不外:身心障礙者之遷徙權益受損、工作權益受損、居住權益受損、無障礙環境不佳影響個人權益、歧視對待、工作人員服務不佳、執法人員執法過當等。其中案別2(行政或司法程序處理中之案件)係屬本次草案所訂定之不受理項目,類此案件在不受理準則尚未訂定前,皆由本局受理申請,惟針對上開案件,主責承辦單位在受理簽核類此案件時常有資格認定之疑義、行政成本之耗費,故有增列不受理條文之需求。 參、修正重點(詳見部份條文修正對照表): 一、刪除第五條第三項文字,移列至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新增第六條明定不受理項目計項下四款:其中一至三款,業已於本辦法其他條項中訂定,本次修法始將其匯整成本條款,至第四款部分,則因考量協調案件之爭議性質(申請協調事項已在他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進入司法程序中之案件)故增訂為不受理款項。 三、原辦法共計十三條,增列第六條條文後,條次遞改,共計十四條。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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