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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文日期
101.11.21
收文字號
10133753700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提案狀態
研議中
提案機關
勞動局
法規型態
自治條例
法規類別
勞工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一、因應組織修編,修正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 名稱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前由本府於94年11月30日臺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9427337700號令制定公布實施,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舊名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本自治條例依循之法源名稱變動,故據以修正,復於98年2月9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3199500號令修正。 按本自治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復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組織規程第三條之規定,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身障就業科掌理。今因應本局組織修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原身障就業科與外勞事務科之掌理事項,合併成立附屬單位「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辦理之,故重新檢視身障基金管理分工之合宜性。 經參酌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臺北市道路基金之運作方式,係由分別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屬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臺北市工務局所屬臺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為管理機關,以簡化基金管理層級,強化行政運作效率,爰依慣例修正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以符實際所需。 二、刪除重複性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第七條有關本市義務機關(構)應通報身心障礙者進用情形之配合事項及申請溢繳差額補助費之退款時效。有鑑於該項規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已有相關規範,故刪除此重複性規定。 另本自治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得就未按期繳納差額補助費之義務機關(構)公布名冊,以督促其履行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亦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一0三條已有規範,故刪除此重複性規定。 三、回歸基金運作體制,免除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諮詢管理會之設置 另檢視本自治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設置「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諮詢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民國96年修法後,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由不納入政府預算性質改為附屬單位預算,現為本府總預算一環,預算審議權為臺北市議會,管理會角色功能已轉為偏重諮詢、意見提供。 次查,各、縣市政府多未就該管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單獨設置管理會,擬刪除是項條文,由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另研議規劃身心障礙者就業業務諮詢之方式。 貳、本次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將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改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管理機關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改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基於本自治條例第二條修正,修正有關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變更之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十三條)。 三、有關義務機關(構)通報進用身心障礙者之配合事項及公告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之規定,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及行政程序法已有規範,故刪除第七條、第八條。 四、回歸基金運作本府預算審查體制,取消設置「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諮詢管理會」,故刪除第十條、第十一條。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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