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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會日期
- 10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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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名稱
- 修正「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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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狀態
- 一讀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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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期
- 第11屆第08次臨時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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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機關
- 衛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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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型態
- 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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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 衛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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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動區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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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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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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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加強管理營業衛生,維護市民健康,本府於民國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即訂定臺北市衛生營業管理規則,其間歷經六十八年、七十九年、八十一年三次修正。嗣鑒於市民對休閒、住宿、娛樂、泡湯、美容等營業之環境安全衛生日趨重視,為加強管理,乃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率全國之先以府法三字第九0一0三四五四00號令修正為自治條例。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府法三字第0九四一五五二一一00號令修正公布。
二、近因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以下簡稱疾管局)前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衛署疾管愛字第0九六000五三0五號函發布「臺灣省營業衛生輔導要點」停止適用,並訂頒「營業衛生基準」作為各縣市制定自治條例之參考,相關內容已大幅修正;又為因應菸害防制法及傳染病防治法之修正,為防治疾病傳染、管理營業衛生、維護消費者健康及權益,本自治條例實有修正之必要,爰擬具「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
三、本自治條例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為求簡潔,修正條文將各業別共同事項予以歸納整併,已無另訂章節之必要,爰將章名刪除。
(二)參照疾管局訂頒之「營業衛生基準」規定,修正本條營業場所之名稱及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修正衛生管理人員之工作職責,並規定同一人不得同時擔任二以上營業場所之衛生管理人員。(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
(四)為配合社會飼養寵物趨勢,修正現行禁止飼養寵物之規定,改由營業場所就寵物為適當的管制作為(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款)。
(五)刪除未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已有其他法律、自治條例為相同內容規定或已有主管機關之事項,如飲用水管理、照明設備管理、傳染病防治、化粧品管理、室內空氣污染物、救生員及救生用具、菸害防制相關規定等,以避免重覆規範(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四款前段、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八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條第一款)。
(六)刪除與衛生管理無關之事項,如廁間衣物掛鉤或置物架、技術士聘僱、泳池空氣中之氯濃度等(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五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七款後段)。
(七)為尊重業者自主意願,有關消費者因傷病情況緊急時,應協助就醫或消費者在營業場所有污染、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時,應予以勸阻等事項,對業者應以柔性勸導或鼓勵方式處理,不宜遽為罰鍰處分,爰刪除其罰則(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八)為增加機動性,現行條文中規定水質酸鹼值、餘氯量、檢測方法、水質基準等事項,改採由衛生局公告之方式辦理。另為提升營業場所重視水質、落實自主管理,增訂業者應每個月自行取浴池或游泳池水送檢一次,並將水質檢驗報告保存一年備查(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九)為立法體例之完整,移列條文次序,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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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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