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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vron_left 回上一頁 法規提案詳細內容

日期
102.05.15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
提案狀態
議會回覆存查(備查)
會期
第11屆第05次定期大會第7次會議
提案機關
勞動局
法規型態
自治規則
法規類別
勞工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部分,因配合「勞工局」更名為「勞動局」,原「法規委員會」與「訴願審議委員會」業務合併,並更名為「法務局」,爰配合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明確定義不當解僱案件意旨。且擴大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並將生活費用區分為全額生活費用及差額生活費用類型。 三、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係為符合現行實務運作,爰將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規定,並將原第三項規定列為但書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現行實務運作模式。 四、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為檢核勞工之財力,並考量有無補助之必要,爰增列申請人應檢具「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規定。另為確實保障弱勢勞工權利,擴大死亡勞工之承受訴訟者或其繼承人提起訴訟時,除依現行條文可申請裁判費及執行費之補助外,本次亦擴大增加可申請律師費之補助,爰配合修正並移列至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另配合第三條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擴大,針對涉訟期間有工資收入者,增列應檢附薪資證明等規定。 五、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將申請人逾第五條申請期限所提出之申請,增列為得駁回申請類型。 六、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依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二十九條規定調整律師費補助為新臺幣五萬元。並明定同一訴訟案件中一般勞工及工會幹部之勞工,每審與各審累計最長之補助期限,以資明確。 七、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避免資力充足勞工申請補助,造成基金運用之排擠效應,爰規範申請人最近一年個人所得如高於最近一年平均每戶家庭所得,則不予補助。又避免申請人因同一案件向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多次申請補助而有獲利情事,不符本辦法之立法目的,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新增第二項規定,明定申請人如獲政府機關之同性質補助或法院之訴訟救助或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法律扶助等情事,亦不予補助。 八、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係為強化申請人主動返還應返還費用之義務,並參酌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獎補助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臺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辦法第九條第二項等規定體例,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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