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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vron_left 回上一頁 法規提案詳細內容

提會日期
103.05.06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市學生團體保險自治條例」
提案狀態
送交市政會議審議
提案機關
教育局
法規型態
自治條例
法規類別
教育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本自治條例修正重點如下: 1.修正名稱部分,考量本次修正除規範學生團體保險外,亦有將幼兒團體保險納入規範範疇,爰配合修正本自治條例名稱。 2.修正條文第一條規定,參酌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關學校、幼兒園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且相關保險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均授權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是參酌類此授權條文體例予以修正。 3.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考量幼兒團體保險本次修正將納入規範,本條項爰將公私立幼兒園幼兒納保資格納入本條。另參酌教育部新修正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中,其納保資格業已包含本市所屬高中職(含完全中學國中部)、進修學校學生,為免疊床架屋,爰配合刪除;另考量臺北市立大學學生年齡層有所不同,尚不宜於本自治條例之納保資格為規範,爰配合刪除渠等身分學生。 4.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參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三款規定,爰新增重度及極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及原住民學生納入全額補助範圍。 5.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參酌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及教育部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臺國(三)字第一0一0二二七0一七號函釋意旨,因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業已放寬當年度滿二歲幼兒可就讀尚有缺額之公私立幼兒園規定,為配合類此情形,爰新增年滿二歲幼兒就讀尚有缺額之幼兒園之保險效力規定。 6.修正條文第九條規定,配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爰新增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 7.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考量時空變遷,保障婦女權益,並參酌性平委員建議,爰刪除第二款有關保險人針對懷孕流產或分娩除外責任之規定。 8.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考量本自治條例涵蓋範圍除公私立中小學校、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幼兒園,其中幼兒園繳費方式及繳費期程多元化,為符合實務執行,爰刪除「併同學雜費收取」之規定。 9.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規定,因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日前經市政府社會局許可兼辦托兒所園生,僅限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方兼辦,爰刪除此類托兒所納保準用規定。另為配合第四條納保資格之範圍變更,並保障臺北市立大學及本市所屬高中職(含完全中學)、進修學校學生原有市府補助款權益,爰新增臺北市立大學、本市公私立高中職、進修學校學生準用第五條之ㄧ規定。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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