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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vron_left 回上一頁 法規提案詳細內容

送備查日期
103.06.10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提案狀態
送行政院備查
送備查文號
府授法三字第10331892600號函
提案機關
法務局
法規型態
自治規則
法規類別
法制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本局前於一00年八月十九日為統一本府各機關場地之使用管理事宜,訂定「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使各機關對其提供申請使用之場地,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並得另行公告使用之範圍、用途、時間、提供申請使用對象、多人申請同一場地之使用優先順序及收費基準等。本辦法施行後,除有效簡化相關管理及收費事宜之法制作業程序外,場地使用之行政管理措施亦較具一致性,便於民眾利用及查詢。 緣本府為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前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府授交治字第一0二三一0一六七00號函請各機關學校就其停車空間均應收費管理。本府財政局並依上開函示,於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以北市財務字第一0二三一0四五七00號函知本府各一級機關,對於提供員工停車空間應依規費法規定徵收使用規費,其收費標準並應函送本局依法制作業程序辦理。另據財政局告知,目前市有房地提供員工停車之場地,未收費者約三十餘處,已訂有要點、管理規定或契約收費者,約有五十餘處。倘依財政局意見辦理,預計須新訂數十則收費標準(自治規則),以規範員工停車空間之收費管理事宜。 鑒於員工停車場之使用管理及收費,本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之ㄧ環,倘各機關均循自治規則訂定程序,分別訂定員工停車場收費標準(自治規則),因法規條文內容重複性甚高,法制作業程序亦較為冗長,恐較不符行政效益。因此,擬修正本辦法,新增第十四條:「各機關停車場地之使用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修正後,各機關得依本條之規定,自行另訂行政規則,公告使用之範圍、用途、時間、對象及收費基準等事項,俾簡化法制作業程序,作為停車收費管理等事項之法源依據。 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新增第十四條,明定各機關停車場地之使用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查本辦法主要係為規範活動場地提供臨時性使用而訂定,倘適用於停車場地長期、用途單純且常態性之使用,恐有部分條文較不符實際使用狀況之疑慮,爰新增本條,一則以除外規定,排除依停車場法所定義停車場之使用管理;一則以準用規定,排除本辦法有關舉辦活動場地短期借用管理等部分條文之適用,授予各機關就管理細節各別訂定行政規則之彈性;俾以本條規定,作為各機關就其提供員工停車場地,公告細部管理及收費事項之法源依據。 二、配合新增第十四條,原第十四條以下條次遞改。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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