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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日期
103.11.06
提案名稱
廢止「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
提案狀態
核定
核定文號
府法一字第10313347700號
核定機關
行政院
提案機關
社會局
法規型態
自治條例
法規類別
社會類
異動區別
廢止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一、本條例係依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制定,另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兒童福利法與少年福利法合併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後內政部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台內童字第0九三00九三七八三號發布施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社會局前於九十七年即擬廢止本自治條例,惟經評估本自治條例規範本市托育機構收托二至四歲兒童之師生比優於中央法規標準,為保障兒童權益及教師照顧兒童之品質,故暫停本條例修正整理事宜,俟幼托整合起始日後再行辦理廢止本自治條例。 二、現因幼托整合政策,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一三三八八一號令制定發布,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亦修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亦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七八三一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如附件三),故本市托兒所及兒童托育中心業務已分別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及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移撥本府教育局,有關「托兒所」部分,查已規範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100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3881號令制定發布;並自101年1月1日施行),並改制為幼兒園,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兒童托育中心」部分,納入「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101年6月4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1010098466C 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5月30日施行),社會局僅管理托嬰中心;內政部(現衛生福利部)亦依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以台內童字第一0一0八四0二三一號令修正發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三、考量本自治條例所依據之兒童福利法已於九十三年廢止,又本自治條例所規範之兒童安置機構、兒童輔導機構(包括兒童心理及家庭諮詢中心、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中心、兒童福利服務中心等)、托嬰中心之設置標準於中央一百零一年制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均已規範,另本自治條例中第四節所定之「婦嬰安置機構」,非為現行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所範定之兒少機構類型,此外,本自治條例並未涵蓋少年機構相關規範,亦與現況不符,本局少年機構之設置與管理,前均依內政部(現社家署)訂頒之相關規範辦理,綜上,本自治條例已無存在之實益,由於本自治條例所規範之兒童福利機構已納入中央所訂之設置標準,故依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母法業經廢止或修正,子法失其依據,無保留必要者」、及第四款規定:「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公布或發布施行者」,爰擬予廢止「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及設立自治條例」。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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