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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文日期
104.02.10
收文字號
10430653600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一條
提案狀態
研議中
提案機關
勞動局
法規型態
自治規則
法規類別
勞工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一、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四八二一一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而本次修正係為落實保障勞工權益,並維繫勞工於訴訟期間有尊嚴的基本生活,減輕經濟壓力,參酌本府調薪政策(本市自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調漲本府各局處依基本工資支薪工作人員及勞務採購案人員之薪資至時薪一佰三十三元,月薪二萬二仟六佰三十九元),始得維持於本市之每月基本生活需求,爰修正調整本辦法有關生活費用補助之金額及延長補助生活費用之期限,另為配合現行辦理追蹤已核准之補助案件實務需要,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本辦法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三條,為落實保障勞工權益,並維繫勞工於訴訟期間有尊嚴的基本生活,參酌本府調薪政策,爰修正本辦法有關生活費用之補助金額,其中全額生活費用由現行以每月法定基本工資數額(現為一萬九仟二佰七十三元)為發放標準,調整為以每月基本工資一‧二倍為發放標準;差額生活費用由現行以低於每月法定基本工資之差額為發放數額,調整為以低於每月法定基本工資一‧二倍之差額為發放數額。 (二)修正條文第八條,配合第三條規定,為保障勞工於訴訟期間能維持一定之生活水準,減輕經濟壓力,爰修正延長生活費用之補助期限,由現行「同一訴訟案件一般勞工每一審補助不超過六個月,累計最長補助一年;工會幹部每一審補助不超過一年,累計最長補助二年。」之規定,修正延長為「同一訴訟案件一般勞工每一審補助不超過九個月,累計最長補助二年;工會幹部每一審補助不超過一年,累計最長補助三年。」。另有關工會幹部之身份認定,依據工會法相關法令規定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依個案事實認定之。 (三)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為配合現行實務辦理追蹤情形,針對核准補助之訴訟案件,如經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撤回訴訟者,受補助者應主動提供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含和解日期、和解內容、給付明細等資料)或撤回書狀予勞動局,爰於核准補助處分應載明事項增訂相關條文。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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