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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104.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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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名稱
- 修正「臺北市監督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處理規則」為「臺北市監督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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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狀態
- 移請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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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機關
- 社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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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型態
- 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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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 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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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動區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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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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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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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家暴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並自次年六月二十三日生效。為確保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其未成年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員之安全,並維護家庭暴力事件當事人對其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之權利,本市於八十九年間,依據家暴法第三十八條及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台(八十八)內家字第八八八一四六七號函頒法規範例內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訂定「臺北市監督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處理規則」(以下簡稱處理規則),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發布。
鑑於家暴法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將該法第三十八條條次移列至第四十六條,其內容規範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前項處所,應有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之人員;其設置、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之執行及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又檢討本市執行多年之實務經驗及本市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成立「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家防中心)接受本府委託執行本業務之考量,爰修正處理規則。
審酌處理規則規範的是家暴事件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執行過程中之「申請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之互動規則;而處所設置辦法規範的是家暴事件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執行的處所配置要求及執行人員的資格要件,兩者規範的目標與目的不同,若合併修訂,無論是條文內容的擬訂、兩法規比重的取捨及在體例的決定上,皆疑有掛一漏萬,平衡難酌之嫌。是以,依循內政部頒布之處理程序範例及考量本市立法環境與條件,認應仍以兩法規分開修訂為宜,除能符合實際法制環境外,在執行面上也較能被相關人等理解及遵守,故維持分別修訂處理規則及設置辦法,「臺北市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處所設置辦法」修正已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發布實施。
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期透過「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機制之執行,可維護家庭暴力事件中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或無法獲得(暫時)監護權之當事人親權行使之權利,協助家庭暴力事件中親子間之親情維繫,並建立以該未成年子女為中心的家庭支持系統;查本市自八十九年執行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服務起即採不收費服務;家暴法雖明訂收費規定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因考量收費可能產生兩造雙方為了由誰付費,引發爭議而降低會面交往或交付意願,致不利親情維繫,因此本市維持原免費服務市民原則,不訂定收費規定。
處理規則修正草案內容包括:法規名稱、法源依據、業務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服務對象、監督會面交往或交付之注意事項及配合事項、監督會面交往或交付執行時之安全措施、中止會面交往與交付之情形、書表格式之訂定及預算之編列等。
處理規則修正草案條文共十三條,修正內容說明如次:
一、 為使法規名稱簡潔,將法規名稱「臺北市監督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處理規則」修正為「臺北市監督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理規則」,刪除「子女」二字。
二、 第一條配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條次修正。
三、 第二條新增明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
四、 第三條條次變更,文字酌修,明定持有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或裁判之申請人與未成年人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程序,依本規則辦理。
五、 第四條條次變更,文字酌修,明訂申請應備文件及補正規定。
六、 第五條增定會面交往得視未成年子女年齡及身心狀況調整原則。
七、 第六條文字酌修,明定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應注意事項,並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八、 第七條文字酌修,明確規範申請人應配合事項,保障申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以及申請人未依指定處所會面交往或指定時間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執行機關得採取之作為。
九、 第八條條次變更,文字酌修,並增列第二項明定中止會面後之規範效果。
十、 第九條文字酌修,明訂執行機關得向法院聲請禁止會面交往與交付之要件。
十一、 第十條條次變更,明定第三人或其他機關團體得準用本規則。
十二、 第十一條新增,明訂由家防中心編列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十三、 第十二條新增,明訂由家防中心訂定相關書表格式。
十四、 第十三條條次變更,未修正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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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04.8.18第1849次市政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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