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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文日期
104.10.16
收文字號
10433759000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部分條文
提案狀態
法規會待審
提案機關
勞動局
法規型態
自治規則
法規類別
勞工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壹、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訂定發布實施,復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八月二十六日、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期間曾因組織修編,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修正主管機關名稱,對於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費提供現金補助,以減輕創業負擔。茲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並因應業務執行上之需求及提升為民服務之便民措施等因素,爰修正本辦法,以資周延並據為執行。 貳、本辦法修正草案共計修正六條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提高申請人年齡範圍,給予中高齡有創業意願之身心障礙者補助機會。 二、修正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放寬申請資格限制,民眾於申辦時可不受同時擔任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或受僱於他人之限制。 三、修正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營業場所補助範圍,每一創業案,依其營業使用面積之租金為計算基準,非營業使用面積之租金不列入計算,讓民眾更清楚補助範圍及計算方式。 四、刪除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人免檢附最近一個月內戶籍謄本。本項係依內政部推廣政府服務流程改造-「全面免附戶籍謄本」執行計畫辦理。 五、刪除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次請款免檢附戶口名簿影本或最近一個月內戶籍謄本。原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改為第七款。本項依內政部推廣政府服務流程改造-「全面免附戶籍謄本」執行計畫辦理。 六、配合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改為第七款。第九條第二項修正文字第八款改為第七款。 七、修正第九條第三項第一款文字,配合刪除檢附戶籍謄本,文字修正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與第七款文件。 八、修正第九條第三項第二款,明定第一次請款需檢附設施及設備之統一發票正本或收據正本。 九、修正第九條第五項,申請人請款文件不齊者,不予核發當期營業場所租金或營業設施及設備補助款。將補助款明確定義區分。 十、新增第十二條第二項文字,如事先已區分為非營業用面積者,個案之使用則不受前項限制,但仍不得違法使用。本條文新增後,受補助個案能更有效益及彈性使用營業場所。同條第二項改為第三項。 十一、修正第十六條第四款,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年齡。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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