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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 10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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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名稱
- 修正「臺北市公立幼兒園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入園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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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狀態
- 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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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文號
- 府法綜字第1053067000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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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機關
- 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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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型態
- 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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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 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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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動區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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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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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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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公立幼兒園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入園辦法(下稱本辦法)係本府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授權,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府法綜字第一0一三三八二五000號令訂定發布。嗣幼照法於一0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後,其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修正為:「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其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第五項規定修正為:「前項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之優先順序、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二)上開規定修正後,原第四項之授權規定移列同條第五項,而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之幼兒園,除原定之公立幼兒園外,修正後另增加非營利幼兒園之適用。此外,修正後第四項明定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第五項復就上開之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事項,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自治法規。準此,本次除增訂第十條規定,明定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人數超過該局核定該園招收幼兒總人數百分之二十者,得報請該局增聘專業輔導人力外,關於本辦法之名稱及適用對象之相關規定,亦應配合幼照法上開規定修正之。
(三)其次,家庭背景不利條件之幼兒,包括經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安置於本市之幼兒及危機家庭幼兒,因家庭結構及功能不健全或失常,致渠等幼兒之教育產生問題,該局為照顧此等幼兒入園及其權益之維護,依職權推動不利條件幼兒入園政策,特將其納入優先入園資格,以補充尚未納入幼照法之家庭背景不利條件幼兒優先入園資格相關規定。
(四)再者,身心障礙幼兒家長照顧幼兒所需付出之時間及心力,顯較一般身心健全幼兒之家長為鉅,為減輕家長接送壓力,使其得於同一幼兒園接送家中二位(含)以上幼兒,以增加並集中身心障礙幼兒被照顧之時間,以提升照顧之品質,爰將兄弟姊妹為身心障礙幼兒且就讀同一園之幼兒納入優先入園資格。
(五)為配合一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條規定,原住民幼兒有就讀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優先權;另原住民族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已刪除須設籍於就讀幼兒園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規定。其次,為利經社會局轉介外縣(市)安置之幼兒安心就學,爰修正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明定此等幼兒登記入園時不受設籍本市條件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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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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