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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vron_left 回上一頁 法規提案詳細內容

收文日期
105.05.25
收文字號
10532123900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提案狀態
研議中
提案機關
產業發展局
法規型態
自治條例
法規類別
產業發展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本自治條例共十四條,修正後為十條,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四條:將現行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合併並修正。第一項放寬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資格要件,使申請之公司或商業,除仍需符合登記實收資本額達一定數額要件外,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已無需為營業場所所在之購物中心、百貨業或遊樂園業之代表人或負責人,而僅需將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設於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或遊樂園之營業場所內已足,以期達異業結合及自主管理之綜效;第一項但書則對申請之營業級別為普通級且符合一定要件者,就登記實收資本額為例外規定,以輔導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業發展;第二項明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或遊樂園之定義;第三項明定一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或遊樂園之營業場所,以提供一電子遊戲場業營業使用為限,以維護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或遊樂園之經營品質,並藉以控制本市電子遊戲場業之數量;第四項至第六項則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條:現行條文第五條內容因已合併至修正條文第四條,無保留必要;又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已訂有評鑑機制,經濟部亦成立評鑑委員會,現行條文第六條及第十條關於本府成立審查委員會進一步審查之相關規定,實為疊床架屋,爰予刪除。 (三)修正條文第六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移列。為明確營業場所從業人員之管理義務,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要求營業場所從業人員如發現營業場所有提供、販售、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應立即報警處理。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條文第八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移列。考量依第一項處罰之電子遊戲場業者如為商業,因實際上已係以其負責人為處罰對象,爰將第二項所定得併罰負責人之規定,修正限於得併罰業者為公司組織之代表人。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條文第九條:由現行條文十二條移列。考量違反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通報警察機關義務之行為,性質上無限期改善之實益及可能,爰刪除第一項所載相關文字,增訂第二項,單獨規範違反之罰則;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將得併罰負責人之規定,修正為限於得併罰業者為公司組織之代表人。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六)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三條,審酌本自治條例施行至今已屆滿四年,無保留過渡條款之需要,爰予刪除。 (七)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十條:分別由行條文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移列。
備註
105年5月31日北市法一字第10532123910函請本府產業發展局補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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