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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文日期
105.08.12
收文字號
10533164200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市兒童及少年寄養家庭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
提案狀態
法規會待審
提案機關
社會局
法規型態
自治條例
法規類別
社會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為推行本市少年寄養業務,依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規定,於八十一年訂定「臺北市少年寄養辦法」,嗣於九十年六月修正為「臺北市少年寄養家庭標準及輔導收費自治條例」。又為因應九十二年「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兒少法)修訂,爰配合修正為「臺北市兒童及少年寄養家庭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自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公布施行。復因兒少法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故配合其修正,條文共計二十一條,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迄今。 本次修法係因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以下簡稱衛福部社家署)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修訂「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服務工作基準」(以下簡稱寄養工作基準),針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寄養服務之寄養費用訂定參考標準,為符合中央對地方政府所定寄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擬於本自治條例草案修正寄養費用相關規定,俾利符合上開標準,餘其他修正處係依實務之情況及疑義配合修正,以提升寄養家庭照顧品質。 本次草案擬修正條文共八條、刪除一條,修正後合計共二十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達紙本戶籍謄本減量及簡政便民效益,爰予以修正。(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配合現行作業修正,寄養家庭現由社會局委託辦理寄養業務之機構或團體招募輔導,寄養兒少相關安全事項由寄養家庭通知社會局及上述主責寄養家庭招募輔導之機構或團體,而由社會局負責之社工擔任寄養兒少之父母、監護人聯繫窗口。此外,增列寄養家庭於住所變更、成員異動或終止服務應通知對象,以其明確;另配合衛福部社家署修訂寄養工作基準有關在職訓練時數之建議,爰配合修正提高至三十二小時。(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 三、現行寄養家庭考核小組由專家或學者擇一即符合考核需求,並為增加考核小組成員組成之彈性,條文內容由『...邀集專家「及」學者...』修正為「或」。(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 四、配合中央對地方政府訂定寄養費之參考標準,為符合中央所訂標準且能參考物價波動及時調整寄養費,爰修正由社會局依中央所訂參考標準每年進行寄養費公告,以增加行政效率及彈性。(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 五、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七條,本條為一百零二年修訂本自治條例所訂之過渡條款,現行實務已無六歲以下兒童寄養在未受保母訓練之寄養家庭,爰予以刪除。 六、配合條次遞改。(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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