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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文日期
- 105.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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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文字號
- 10534109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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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名稱
- 訂定「臺北市載客碼頭申請許可與使用費及保證金收費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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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狀態
- 法規會待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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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機關
- 交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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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型態
- 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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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 交通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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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動區別
- 制(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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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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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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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為管理本市河域船舶營運及專用碼頭使用,制定「臺北市載客小船營運及碼頭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為管理本市載客碼頭,與提高碼頭船席使用周轉率,以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爰依規費法第十條及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船舶申請使用載客碼頭停泊或靠泊船席,應繳交使用費。前項使用費收費辦法,由交通局定之。」之授權,訂定「臺北市載客碼頭申請許可與使用費及保證金收費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本辦法共計十二條,其重點說明如下:
一、明定本辦法授權依據及立法目的。
二、明定本辦法之執行機關。
三、明定經核發營運許可之載客小船經營業繳納停泊及固定航班靠泊使用費時點及非固定航班靠泊之許可程序、繳納時點。
四、明定經審議許可泊靠碼頭之業者須先繳納保證金。
五、明定公運處得以保證金扣抵之情形。
六、明定船舶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客船申請載客碼頭船席使用程序、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之相關規定比照載客小船經營業辦理。
七、明定其他船舶依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載客碼頭停(靠)泊之許可程序、使用費繳納時點及停泊期限。
八、明定許可使用人申請使用期限屆滿或經撤銷、廢止營運許可時,公運處返還賸餘使用費及保證金之程序,以及許可使用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碼頭無法使用時,得申請返還使用費。
九、明定停泊船席之使用費收費基準 。
十、明定靠泊船席之使用費收費基準。
十一、明定本府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使用,得依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函文申請,經公運處同意後得免收使用費。
十二、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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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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