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

chevron_left 回上一頁 法規提案詳細內容

收文日期
105.12.07
收文字號
10534732000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巿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處理廠場進場管理辦法」
提案狀態
研議中
提案機關
環保局
法規型態
自治規則
法規類別
環境保護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處理廠場進場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至今,未做任何修正,部分條文已不合時宜或執行上窒礙難行。為使本市廢棄物進場管理實務執行上符合現況,提升處理廠(場)管理效能,爰依相關法令規定,修正本辦法。本辦法全文共五十五條,本次修正十四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針對將廢棄物由產源運送至處理廠場之行為皆使用「清除」一詞,爰就本辦法「清運」及「運送」等文字修正為「清除」。(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 二、廢棄物清除機構之「客戶」修正為「委託處理者」。(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三、委託廢棄物處理廠處理廢棄物者,原須檢具「事業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惟查申領規定現已廢止,故修正以「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代之。(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針對清除救災廢棄物車輛免費進場處理之時間限制,由「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期間及其結束後七日內」,修正為「天然災害、緊急事故及災後復原期間」,並刪除「逾時仍需免費運送救災廢棄物進入處理廠場者,應先經環保局同意」等文字,以符合救災廢棄物進廠處理之時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 五、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期間,需運送救災廢棄物進入處理廠場之「主辦機關」修正為「廢棄物清除機關(以下簡稱主辦機關)」,並修正進場管制聯單之遞送程序,以提升行政效率。(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六、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針對廢棄物進場違規情形未區分違規情節輕重,第一次即處以停止進場十五日或三十日,執法上缺乏彈性且恐有違比例原則,爰就第一至第六款「停止進場十五日」修正為「停止進場七日至十五日」;「停止進場三十日」修正為「停止進場七日至三十日」。(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備註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