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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vron_left 回上一頁 法規提案詳細內容

備查日期
106.02.08
提案名稱
訂定「臺北市載客碼頭申請許可與使用費及保證金收費辦法」
提案狀態
准予備查
備查文號
院臺交字第1060003492號
備查機關
行政院
提案機關
交通局
法規型態
自治規則
法規類別
交通類
異動區別
制(訂)定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一、本府為管理本市河域船舶營運及專用碼頭使用,於一0五年六月十六日以府法綜字第一0五三二一九四四00號令制定公布「臺北市載客小船營運及碼頭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為管理載客碼頭及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爰依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船舶應於取得交通局許可後始得停泊或靠泊載客碼頭。」及第十一條規定:「船舶申請使用載客碼頭停泊或靠泊船席,應繳交使用費。前項使用費收費辦法,由交通局定之。」,訂定本辦法草案。 二、本辦法共十二條,其重點說明如下: (一)第一條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及立法目的。 (二)第二條明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三)第三條明定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其他船舶申請本市載客碼頭停泊或靠泊之許可程序、使用費繳納時點及停泊或靠泊期限。 (四)第四條明定以船舶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客船申請本市載客碼頭船席使用者,依本辦法所定載客小船經營業相關規定辦理。 (五)第五條明定停泊船席之使用費收費基準。 (六)第六條明定靠泊船席之使用費收費基準。 (七)第七條明定經核發營運許可之載客小船經營業停泊及固定航班靠泊之使用費繳納時點及非固定航班靠泊之許可程序、使用費繳納時點。 (八)第八條明定經核發營運許可之載客小船經營業保證金繳納時點。 (九)第九條明定公運處得以保證金扣抵之情形。 (十)第十條明定許可使用人申請使用期限屆滿或經撤銷、廢止營運許可時,公運處返還賸餘使用費及保證金之程序,以及許可使用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碼頭無法使用時,得申請返還使用費。 (十一)第十一條明定本府各機關學校得依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免徵使用費之情形。 (十二)第十二條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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