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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文日期
- 106.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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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文字號
- 1063180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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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名稱
- 修正「臺北市幼兒園收退費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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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狀態
- 送交法規會議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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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機關
- 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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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型態
- 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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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 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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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動區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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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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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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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公私立幼兒園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收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園者,幼兒園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幼兒所繳費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本府前依上開規定之授權,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臺北市幼兒園收退費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俾本市公私立幼兒園辦理收退費事宜有所依憑。
(二)經查,教育部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授權,於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訂定發布「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上開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非營利幼兒園之退費方式及金額或比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因本市公私立幼兒園辦理退費已有本辦法為其依據,為簡化法制作業,爰修正第一條之本辦法授權依據,俾非營利幼兒園辦理相關事宜有所準據。又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非營利幼兒園性質上亦屬私立幼兒園,故本辦法適用於私立幼兒園之各該規定,解釋上亦適用於非營利幼兒園,應無逐一修正之必要。惟為杜爭議,爰於第三條所定私立幼兒園之用語後,以附加括號方式增訂「含非營利幼兒園」等文字,明示將非營利幼兒園納入本辦法之適用對象,俾資明確。
(三)幼兒入園就讀後,幼兒園應即依法辦理保險及其他保障幼兒權益之事項,並配置符合規定之教保服務人力。然近年來本市幼兒園經本局查獲有超收幼兒、未依規定辦理保險及師生比不符等情事者,輒以試讀期之幼兒與正式招收之幼兒尚屬有間,自毋庸作為師生比計算之基礎及辦理保險云云資為抗辯。鑑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並無幼兒園試讀期之相關規範,試讀期易因定位不明而滋生爭議,對於試讀期幼兒之就學權益保障誠屬不利,爰擬刪除本辦法第四條第五項關於試讀期收費之規定,以資周延。
(四)幼兒園因法定傳染病、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原因強制停課時,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須停課期間連續達上課日五日以上者,始得依比例退還停課期間之午餐費、點心費、活動費及交通費。然而,強制停課期間之部分日數適逢連續假日,致實際停課期間未達五日以上,依現行規定即無法退還相關費用,衡情似屬嚴苛,為此家長亦迭有修法之建議。準此,爰將該項「停課期間連續達上課日五日以上者」之要件,修正為「配合停課且期滿者,其停課期間」,以期公允。
(五)「臺北市學生團體保險自治條例」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該次修正因將幼兒團體保險一併納入規範,其名稱亦配合修正為「臺北市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自治條例」。基於本市公私立幼兒園之幼兒團體保險已有上開自治條例資為辦理依據,本府遂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廢止「臺北市幼兒團體保險辦法」。準此,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關於「臺北市幼兒團體保險辦法」之部分,自應配合修正為「臺北市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自治條例」。
(六)本辦法本次共計修正六條,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1.增列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本辦法之授權依據,並於第三條所定私立幼兒園之用語後,以附加括號方式增訂「含非營利幼兒園」等文字。(條正條文第一條及第三條)
2.將「租賃費」一詞修正為「租金」,並刪除試讀期之收費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項)
3.本辦法條文中所定「臺北市幼兒團體保險辦法」等文字,均修正為「臺北市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自治條例」,並將「轉學」一詞修正為「就讀」。(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
4.修正強制停課退費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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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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