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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會日期
105.11.02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條
提案狀態
分組審查
會期
第12屆第04次定期大會
提案機關
勞動局
法規型態
自治條例
法規類別
勞工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一、臺北市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府法三字第九000五七二九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查勞資爭議處理法訂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機制,對於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動部)申請裁決認定;另同法訂有勞資爭議調解及仲裁機制,對於勞資爭議當事人,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或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交付仲裁,又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或仲裁,以為解決。而本次修正係為確實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及協商權,考量勞工或工會幹部如因雇主不當勞動行為而遭解僱,影響其工作權,爰增訂有關勞工因雇主不當勞動行為而遭解僱申請裁決時,得申請律師費及裁決期間之生活費用補助之規定;另申請本基金補助者,需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且不成立,為協處勞資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辦理勞資爭議調解及仲裁等業務,爰增訂第五款規定支應辦理勞資爭議調解及仲裁業務之支出費用,以落實保障勞工權益,擬具本自治條例第五條修正草案。 二、本自治條例第五條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為確實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及協商權,考量勞工或工會幹部如因雇主不當勞動行為而遭解僱,影響其工作權,爰增訂有關勞工因雇主不當勞動行為而遭解僱申請裁決時,得申請律師費及裁決期間之生活費用補助之規定,以落實保障勞工權益,並維繫勞工於裁決期間有尊嚴的基本生活,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積極協助勞工處理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勞資爭議,爰增訂本府辦理勞工勞務提供地位於本市者之調解或仲裁案件之支出費用,以利勞資爭議處理業務之運作,並保障勞工之勞動權益,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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