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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 106.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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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名稱
- 修正「臺北市特定對象失業者穩定就業補助辦法」部分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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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狀態
- 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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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文號
- 府法綜字第1063324470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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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機關
- 勞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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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型態
- 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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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 勞工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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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動區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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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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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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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促進特定對象失業者穩定就業,落實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府以一00年十月十四日府法三字第一00三三四八五000號令訂定「臺北市特定對象失業者穩定就業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於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現為因應內政部新式戶口名簿替代戶籍謄本措施及就業服務法之修正,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本次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1.修正條文第一條:依本辦法訂定案函送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備查時,該會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勞職特字第一0一0五0三0四五號函復意見修正之。
2.修正條文第三條:
(1)配合一0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之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將促進就業之對象「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修正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並增訂「二度就業婦女」、「家庭暴力被害人」及「更生受保護人」為促進就業對象,另配合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排序,修正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款次。
(2) 原第一項第九款「外籍及大陸地區配偶,具合法工作權者」移列第十款。另關於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0二年二月一日勞職特字第一0二00五二四五八00號意見,其表示喪偶或離異之外籍及大陸地區配偶未取得身分證前,尚無法取得戶籍謄本,是否考量為本辦法之適用對象一節。查針對外籍及大陸地區配偶所檢附之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影本或最近三個月內之電子戶籍謄本,係以配偶之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影本或最近三個月內之電子戶籍謄本為準,故喪偶或離異之外籍及大陸地區配偶需檢附依親對象之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影本或最近三個月內之電子戶籍謄本亦可適用,有關其需檢附之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影本或最近三個月內之電子戶籍謄本,將在認定方式及應備文件一欄表註明。
(3)配合本府社會局 一0六年二月二日將「臺北市市民臨時工作輔導自治條例」名稱修正為「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輔導自治條例」,修正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文字。
(4) 原第九款以後款次遞改,以與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特定對象規定一致。
(5)針對本次修正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及「原住民」、增列之「家庭暴力被害人」之認定方式,另原住民、因家庭因素離開勞動市場二年以上欲重返職場者、外籍及大陸地區配偶,具合法工作權者之認定方式修正第二項,並增訂「應備文件」欄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
3.修正條文第五條:參酌本辦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協助特定對象就業,為確認申請本補助者失業者之身分,並因應本辦法第三條特定對象名稱修正及增列,爰配合修正本辦法第五條應檢附表件。
4.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經檢視就業服務處於一定條件下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其目的在使實際補助狀況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一百十九條規定意旨,其性質屬行政管制措施,爰參酌行政院一0三年十二月二日院臺經字第第一0三00六九五六六號審議「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之有關意見,刪除「核准補助之處分應載明下列附款」等文字。
5.增訂條文第十四條:本辦法立法之原意係特定失業者須穩定就業後方給予補助,故針對穩定就業之期間應予明確化,爰增訂就業期間滿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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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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