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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vron_left 回上一頁 法規提案詳細內容

日期
106.10.18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為「臺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申訴及再申訴案件處理辦法」
提案狀態
議會回覆存查(備查)
會期
第12屆第06次定期大會第5次會議
提案機關
教育局
法規型態
自治規則
法規類別
教育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一)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之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為俾本市國民中小學學生於學習權遭受學校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得有公平有效之救濟管道,本府前依上開規定之授權,以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府法三字第0九五三二九七四六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下稱本辦法)。 (二)本辦法發布後,本府即依修正前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函報教育部備查,嗣該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國(一)字第0九五0一八二一一五號函復表示,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並未授權訂定法規,故本辦法非屬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爰請本府逕行函報行政院備查。嗣經本府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府授法一字第0九五0六九七七六00號函請行政院備查在案。 (三)次按國民教育法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學校班級數在十二班以上者,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其相關規定,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是以,本府前以本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申訴制度為規範事項而依職權訂定之本辦法,即因上開規定之公布施行而嗣後取得法律授權之地位。準此,本辦法除名稱及第一條之授權依據應予修正外,並應依上開規定所定之申訴標的、申訴提起之程序、再申訴之救濟程序及管轄事項,修正本辦法並增訂有關再申訴程序之相關規定。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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