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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文日期
- 106.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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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文字號
- 10634389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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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名稱
- 修正「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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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狀態
- 研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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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機關
- 交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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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型態
- 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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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 交通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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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動區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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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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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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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九十二)府法三字第0九二0二八九五七00號令訂定發布,歷經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等二次修正。為配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修正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及本府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府交管字第0九七三三三一五000號公告,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以下簡稱合作社)申請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爰修正相關機關名稱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依本府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府交管字第0九七三三一五00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二點第一款及第五款,合作社申請事項委任公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爰新增第二條委任之規定。(修正第二條)
(二) 因應新增第二條規定,修正執行機關名稱。(修正第三條)
(三)因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九五0八七一二六0號令及交通部交路字第0九五00八五0五七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十八條,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名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爰第四條第三款「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修正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修正第四條)
(四)因本府交通局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組織再造成立公運處,前臺北市監理處第四科業管之汽車運輸業監理業務移撥至公運處執行,爰配合修正相關條文,將臺北市監理處修正為公運處。(修正第五至第十一條)
(五) 合作社應檢具社員符合第四條規定之申領資格相關證件影本,以示明確,爰修正第六條第三款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條)
(六)配合原第十一條遞移為第十二條,修正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餘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條)
(七)計程車駕駛人須依第六條辦妥車輛領牌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請領,始成為合作社社員,故修正第十一條第二項,將「社員」改為「計程車駕駛人」;同條第三項中籤者應依「第六條」規定辦妥車輛領牌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請領,爰併修正文字,以示明確;餘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八)其餘條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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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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