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

chevron_left 回上一頁 法規提案詳細內容

送備查日期
107.01.16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
提案狀態
送行政院備查
送備查文號
府法三字第10634389500號
提案機關
交通局
法規型態
自治規則
法規類別
交通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一、本府為管理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車輛牌照申領作業,前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九十二)府法三字第0九二0二八九五七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歷經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等二次修正。為配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修正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及本府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府交管字第0九七三三三一五000號公告,將含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以下簡稱合作社)申請之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爰修正本準則。 二、本次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新增第二條規定:明定本準則之主管機關;以下條次遞改,修正條文第五條至第七條及第十條至第十一條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回歸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之定義,爰修正之。 (三)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因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修正(原名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配合修正第三款規定之登記證名稱。 (四)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修正合作社於新社員加入時應辦理事項;修正第三款明定合作社應檢具社員設籍本市等證件影本及相關資料,以示明確。 (五)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將現行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整併,明定合作社於社員死亡、除名、喪失社員應具備資格之一或自請退社時應辦理之事項及應檢具之資料。 (六)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明定合作社社員之車輛牌照經依規定註銷者,該牌照名額得保留由原合作社代新社員辦妥車輛領牌之期限。 (七)修正條文第九條規定: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移列,明定合作社社員將車輛汰舊換新時,其車輛替補期限。 (八)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於中籤後須依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辦妥車輛牌照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請領,始成為合作社社員,故修正第二項「社員」為「計程車駕駛人」。 (九)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備註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