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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vron_left 回上一頁 法規提案詳細內容

發布日期
107.01.26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
提案狀態
公(發)布
公(發)布文號
府法綜字第10730371200號令
提案機關
勞動局
法規型態
自治規則
法規類別
勞工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一、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四八二一一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而本次修正係因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業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府法綜字第一0六三二一六五二00號令修正公布第五條條文,新增補助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不當解僱爭議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裁決所需之律師費及裁決期間之生活費用,爰於本辦法增訂有關裁決補助之規定,另為配合現行實務辦理情形之需要,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 二、本次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三條: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不當解僱案件之定義,並新增第二項第二款有關裁決程序律師費之定義,第二款移列至第三款,將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裁決之裁決期間納入本條第二項第三款有關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 (二)修正條文第四條:修正本條第二項但書,將勞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而申請裁決補助納入但書適用範圍。 (三)修正條文第五條:為實際執行業務需要,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七款,新增申請強制執行補助應備文件,並酌予修正第一項第六款文字,第七款、第八款移列至第八款、第九款。 (四)新增條文第六條:配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五條修正條文規定,增訂本條,明定有關申請裁決補助之期限及應備文件。 (五)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六條移列至第七條,配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五條修正條文及新增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爰增訂裁決程序律師費之補助。 (六)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七條移列至第八條,配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五條修正條文及新增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爰將第六條納入本條之適用範圍。 (七)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八條移列至第九條,配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五條修正條文及新增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增訂裁決律師費及生活費用補助之基準,另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流程預計需八十四至一百三十四天,審酌補助裁決期間之生活費用自申請補助之當月起最多補助六個月,有別於現行補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之期限規定,故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分列三目明定予以區分。又為配合現行實務辦理追蹤情形,爰增訂受領強制執行補助及裁決補助者,應於強制執行終結、裁決決定、撤回強制執行或撤回裁決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動提供相關文件予勞動局,以免申請人延宕回復。 (八)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九條移列至第十條,配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五條修正條文及新增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增訂審核小組委員不得受任為裁決代理人之規定。 (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條移列至第十一條,配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五條修正條文、新增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及現行實務辦理情形,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第四款、第五款不予補助之規定。 (十)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一條移列至第十二條,配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五條修正條文、新增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及現行實務辦理情形,增訂勞動局於一定條件下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十一)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十二條移列至第十三條。 (十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十三條移列至第十四條。 (十三)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四條移列至第十五條。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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