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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vron_left 回上一頁 法規提案詳細內容

日期
107.02.01
提案名稱
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費收費標準
提案狀態
移請公(發)布
提案機關
產業發展局
法規型態
自治規則
法規類別
產業發展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一、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按期繳納使用費……。」、「前項使用費之收費項目及數額標準,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定之……。」本府爰依上開規定之授權,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訂定發布「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費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 二、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攤(鋪)位使用費未區分係屬本府當初安置之攤(鋪)位使用人,抑或係依本條例第十條核准轉讓攤(鋪)位使用權之受讓人,一律均以優惠方式計收有欠公允,又考量現行攤(鋪)位使用費計收標準,如遇地價飆漲時,欠缺彈性緩漲機制而有修正必要;另為明確規範攤(鋪)位使用人得免(減)收使用費之事由,乃參照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增訂前開事由得免(減)收使用費之範圍、期間及額度,爰擬具本標準修正草案。 三、本次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一條:查本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 位使用費之性質,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0三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一0三0 0五三三四四A號函復說明二略以,自一0二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依本標準收取之使用費核 屬規費性質,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爰增訂規 費法第十條第一項作為本標準之訂定依據。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配合現行本市市法規體例,修正本條。 (三)修正條文第三條:配合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條文第四條:查現行攤(鋪)位使用人如係屬依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配標租原則第二點至第四點規定「原有市場內承租有案攤商優先承租者」、「本府認定有安置必要者」及「為配合政府政策者」,因考量渠等符合當初本府安置政策目的,爰明定以優惠方式計收使用費。惟攤(鋪)位使用人如非上開情形,而係日後受讓之攤(鋪)位,因不具有當初本府安置政策之目的,即無按優惠方式計收使用費之必要,爰將現行附表一律以優惠方式計收使用費之規定,修正為區分攤(鋪)位取得使用情形,分別依附表一及附表二計收。另考量目前市場攤(鋪)位使用現況,因部分與市場處簽訂攤(鋪)位契約之使用人非屬實際經營攤(鋪)位者,爰於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關於自本標準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內向市場處申請轉讓攤(鋪)位者,該攤(鋪)位之使用費仍依附表一優惠方式計收之規定,冀望透過上開規定提供政策誘因,鼓勵其等使用人於本標準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內,申請轉讓攤(鋪)位予實際經營者,俾將前開違規情形加以導正。 (五)考量現行條文第五條之內容,核與規費法第十條係以「整體」市場興建、營運及維護成本作為調整收費基準之規定未合,爰予刪除,以下條次遞改。 (六)修正條文第五條: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移列,為明確規範攤(鋪)位使用人得免(減)收使用費之事由,爰參照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增訂前開事由得免(減)收使用費之範圍、期間及額度。 (七)附表:除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修正為附表一及附表二外,現行使用費收取數額基準係依土地申報地價及市場建物評定現值計算,如遇地價飆漲時,將連帶影響使用費數額調幅過鉅,不利於零售市場之生存與發展,亦妨礙輔導與協助零售市場穩定物價之功能,爰本次修正針對攤(鋪)位續約之情形,明定於續約期間內採取逐年緩漲使用費之方式,並以增幅最高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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