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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107.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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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名稱
- 制定「臺北市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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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狀態
- 移請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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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機關
- 消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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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型態
- 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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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 消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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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動區別
- 制(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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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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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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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0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新北市八仙樂園辦理大型群聚活動,因粉塵爆燃造成重大人命傷亡。臺北市民眾因生活水準提高,對於文教藝術、體育活動、育樂休閒、生活新知、慈善公益等活動之參與日漸頻繁,為避免大型群聚活動因場地、使用器材不當,或交通及秩序混亂……等因素,而發生意外事故,規範舉辦大型群聚活動前應制定活動安全及交通維護計畫、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等,並向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申請許可後,始得辦理;另活動舉辦期間應做好自主安全管理,以確保參與市民之安全,特制定「臺北市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二、本自治條例共十五條,其重點說明如下:
(一)第一條明定本自治條例制定之目的。
(二)第二條明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三)第三條明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大型群聚活動之管理對象及範圍。
(四)第四條明定大型群聚活動之管理採分級許可制,並明定申請應檢附之文件。
(五)第五條明定不予許可事項。
(六)第六條明定經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不得擅自變更活動地點、內容或擴大舉辦規模,並規範變更活動時間之程序及期限。
(七)第七條明定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應執行之安全管理事項。
(八)第八條明定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應投保適足公共意外責任險並提交證明文件。
(九)第九條明定市政府於活動前及辦理期間得予稽查,舉辦大型群聚活動及受稽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相關規定得命停止舉辦大型群聚活動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十)第十條明定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學校,舉辦大型群聚活動之作業程序不適用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但應依本自治條例辦理安全管理事項。
(十一)第十一條明定違反第四條規定應申請許可事項;違反第六條規定擅自變更舉辦時間、活動地點、內容或擴大舉辦大型群聚活動;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停止活動者之處罰。
(十二)第十二條明定未投保(含投保未足額)公共意外責任險、未於期限內提交投保證明文件及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為其他必要處置之處罰。
(十三)第十三條明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稽查者之處罰。
(十四)第十四條明定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消防局定之。
(十五)第十五條明定本自治條例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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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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