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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文日期
- 107.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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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文字號
- 1076017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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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名稱
- 修正「臺北市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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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狀態
- 研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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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機關
- 地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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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型態
- 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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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 地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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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動區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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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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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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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六項明定,區段徵收剩餘可建築土地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之,爰本府乃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訂定發布「臺北市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嗣配合本府組織自治條例修正與實務作業需要於ㄧ百零一年八月三日修正在案。
考量本辦法部分條文已不符時宜,為利於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等實務作業執行,並維護市有財產權益,經參考其他五都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中央及本府公有非公用土地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運作模式等,重行檢視本辦法並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基於市有財產權益維護,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權利金之底價,納入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底價機制,另基於市府一致性,設定地上權權利金之底價應委託3家以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上開底價查估應提送臺北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委員會合議制審議。另若遇有市價急遽波動、法令變更等不可預測情況,或原底價核定已逾六個月,致原核定底價已偏離市場行情,則應重新查估及審議。(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為使地租之計算標準明確並可供預測,明定地租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收取,並分為不隨申報地價調整及隨申報地價調整二部分。其中隨申報地價調整部分,其年息率不得低於核定時市有土地課徵地價稅之稅率,但訂約次年度以後之地租較前一年度增加逾百分之六者,超出部分不予計收。並考量持有成本,明定地租低於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時,改按地價稅計收。(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經招標一次未標脫,原則以原底價再行辦理招標,惟參考本府相關規定,標售、標租經公告招標一次而未標脫者,除以原底價再行招標外,得按原底價減價再行招標,爰基於市府一致性,訂定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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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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