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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文日期
107.10.12
收文字號
1076027817
提案名稱
訂定「臺北市公立動物收容處所動物認領認養辦法 」
提案狀態
研議中
提案機關
產業發展局
法規型態
自治規則
法規類別
產業發展類
異動區別
制(訂)定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一、 按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十六條規定:「動保處對遊蕩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動物,得捕捉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之場所予以保護、留置,並依下列規定處置:……二、已辦理寵物登記或狂犬病預防注射之動物,應通知飼主於十五日內憑相關證明文件認領,並依規定繳交罰鍰;逾期未認領者,予以沒入。三、未辦理寵物登記或狂犬病預防注射之動物,除第一款之情事者外,經公告十五日內憑相關佐證認領,並依規定繳交罰鍰;逾期未認領者,經絕育處理後送交動物收容處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認領辦法,由動保處定之。」、「動保處依前條規定沒入之動物,經評估並無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給予疫苗注射。二、六月齡以上動物,予以絕育處理後始得開放認養或送交動物收容處所。三、未滿六月齡動物,經認養或送交動物收容處所後得核發絕育補助券,並予追蹤絕育處理情形。認養超過四隻動物之飼主,得由動物保護檢查員於飼養地點實地訪視並評估適合後,始得認養。前二項之認養辦法,由動保處定之。」為維護動物福利,本府爰依前開自治條例之規定,並參酌現行法規及實務作業,訂定「臺北市公立動物收容處所動物認領認養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以使臺北市公立動物收容處所辦理動物認領認養事項有所依循。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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