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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vron_left 回上一頁 法規提案詳細內容

收文日期
107.12.06
收文字號
1076034814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市市立幼兒園專任園長遴選聘任聘期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任期辦法」部分條文
提案狀態
法規會議審議通過
提案機關
教育局
法規型態
自治規則
法規類別
教育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一)按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公立幼兒園專任園長之遴選、聘任、聘期,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之任期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本府依上開規定之授權,於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訂定發布「臺北市市立幼兒園專任園長遴選聘任聘期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任期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本辦法嗣因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之制定公布及基於政策及事實上之需要,於一0七年六月六日修正發布。 (二)幼照法一0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後,本辦法訂定所據之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已刪除,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修正移列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準此,本辦法第一條所定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等相關文字,應予配合刪除;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援引幼照法第二十八條之條次,則配合修正為第二十四條。 (三)依行政院一0七年七月十日院臺教字第一0七00二三四八八號函復備查本辦法修正條文所附之修正意見,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法制體例與總統公布法律之格式尚有未合;另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消極資格之適用對象為教保服務人員(含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故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優先留任原幼兒園擔任教師之消極資格應增列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行政院上開意見修正本辦法相關條文款次之法制體例及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四)此外,依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主任之任期為一年,考量園務運作與發展之需要,其任期以二年較為妥適,爰將上開任期修正為二年。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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